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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州市城市拆遷補償標準規定,達州市舊城改造拆遷補償規定

達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7-1號

《達州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已經2013年7月24日達州市人民政府三屆第4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達州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予以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包 輝

2013年9月18日

達州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保證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凡經依法批準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大中型水利、水電、鐵路、公路等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因公共****,經批準可以征用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不得阻撓,並依法享有補償和安置的權利。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組織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主體,對拆遷補償安置、補償款及時足額發放到位、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等工作負總責。有關部門在本級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切實做好轄區內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被征收土地範圍內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建(構)築物的拆遷和補償安置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工作,組織征收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社會保障方案公告及補償登記(以下簡稱 "兩公告壹登記")"兩公告壹登記")、補償安置費計算和支付等征地補償具體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方案的編制和實施,加強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提高被征地農民就業能力,實現多途徑就業;

財政部門負責征地補償安置資金的籌措、撥付和管理,負責征地安置社會保險資金的劃轉和監督;

公安部門負責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農業實有人口和各年齡段人口數量的確認,辦理被征地農民的農業非永久性戶籍登記手續,並將被征地農民安置到城鎮;

農業部門負責指導征地補償資金的分配;

廣電、電力、電信、移動、聯通等單位負責被征地範圍內本單位桿線(管線)等設施的拆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監督村(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召開村(居)民大會或村(居)民代表會議,確定被征地集體經濟價值。代表大會確定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農轉非人員、征地拆遷補償資金的分配和使用,積極化解征地拆遷補償安置中的矛盾和糾紛,督促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做好交地工作;

發改、審計、監察、水務、環保、交通、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按照規定籌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侵占、虛報和套取應當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的補償安置費用。

逾期未足額繳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交付土地,國土資源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征地調節基金,從土地出讓收入中提取,用於補助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支出,具體標準和征收、管理、使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積極支持、配合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條 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應當依法實行 "兩公告、壹登記 "和聽證制度。

第九條 在依法批準征用土地前,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將擬征用土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方式等書面通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其他權利人。擬征收土地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應當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其他權利人有異議並要求聽證的,當地國土資源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聽證,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其他權利人的意見。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準文件後10個工作日內,將批準征收土地的機關、批準文號、被征收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征地補償標準、被征地農民的安置和社會保障措施以及征地補償辦理時限、征地拆遷機構等情況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在被征地所在鄉(鎮)、村(組、社區)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第十壹條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建(構)築物權屬證書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登記手續。

<>征地拆遷機構應當組織人員到現場調查核實。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權利人未按時辦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登記手續,又拒絕調查核實的,補償內容以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公證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征地補償安置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根據批準的征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登記情況,擬定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草案,並在被征地所在鄉(鎮)、村(組、社區)公告。應當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公告期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被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其他權利人對公告的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草案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限內向發布公告的單位提出。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並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和舉行聽證的情況進行認真研究,提出解決的意見和建議,連同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草案報發布征收公告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由發布征地公告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方案經批準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各有關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方案執行。

第十三條 征地拆遷機構應當書面通知被征收建(構)築物所有權人辦理拆遷補償安置手續。

無法通知或者被拆遷建(構)築物所有權人故意不配合補償登記的,征地拆遷機構應當做好被征收建(構)築物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調查記錄,並向公證機關申請證據保全和補償費用交存。

第十四條 經依法批準征用土地,並對當事人依法進行補償、安置的,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出限期交地通知書,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照限期交地通知書的要求交付土地,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章 征地補償

第十五條 被征用土地的統壹年產值,以省政府批準的縣(市、區)種植業年產值為準。

第十六條 征地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數量和農業人口數量,作為計算征地補償費和人員安置費的依據。耕地數量以實際耕地面積或第二輪農村承包耕地面積為準。農業人口數以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方案批準之日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在冊常住農業人口,以及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現役軍人、在校學生、服刑和勞動教養人員為基數。

征地面積按水平投影面積計算。地類按照國土資源部制定的《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21010-2007)的規定確定。

第十七條 征收每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按被征收土地統壹年產值的10倍計算。

安置補助費以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為基數,按下列標準計算:人均耕地面積在1畝及以上的,每畝耕地面積按被征地統壹年產值的6倍計算;人均耕地面積不足1畝的,每個安置人口按被征地統壹年產值的6倍計算。

征用非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前款規定標準的壹半計算。

耕地調整為果園、坑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耕地計算。

第十八條 征用耕地的青苗補償費,以征地時實際種植面積按下列標準補償:

(壹)種植業:大春為統壹年產值的80%,小春為統壹年產值的60%;

(二)專業養殖水面魚苗損失補償費:為被征地統壹年產值的2倍。

在耕地上間作、套種各種經濟作物(果樹、桑樹、茶樹、藥材)及其他樹木等,均按種植業補償標準計算補償,不再單株補償;

其他農用地(林地、園地等除外)按種植業補償標準減半補償青苗。

第十九條 征占用成片(0.5畝以上)林地等,以實際面積按照附件4標準補償。

利用房前屋後3米範圍內空地零星種植果樹、竹木、花卉等,能移植的移植;不能移植的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按照附件3執行。

第二十條 征收拆遷農村集體土地上企業建(構)築物,參照本辦法附件同類補償標準實行貨幣補償。企業搬遷造成經營損失的,根據生產經營情況、建(構)築物新舊程度,按被拆遷企業建(構)築物補償費總額的15-20%給予補償;企業的行業專用設施、設備等,可由雙方委托***與中介機構評估審定後,由財政部門按審定價格給予補償;被拆遷企業確需另建的,應當根據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

第二十壹條 征地涉及桿線(管線)遷移和人畜飲水恢復工程的,由被拆遷單位按恢復建設的成本進行設計預算,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按照國家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遷移提升改造工程不列入補償範圍;電話、寬帶等按過戶費標準補償。

涉及行業專用設施、設備等,可由雙方***同委托中介機構評估,經財政部門審定後,按審定價格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橋梁道路、水利設施、文物古跡、樹木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損失大小,給予修復或者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經依法批準征用土地範圍內的原集體土地所有權證、集體土地使用證,自征用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由權利人交原土地登記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註銷。

征地範圍內原集體土地承包權的轉包、出租、聯營、合夥開發等流轉行為,自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自行終止。轉讓行為終止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資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權人所有。

第二十四條 下列地上附著物和青苗不予補償:

(壹)違法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二)臨時用地批準使用期滿的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三)廢棄建築物及其附屬物、天然石壩、野生植物;

(四)農作物、經濟林木、花草等。以及自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在征地範圍內修建的建(構)築物。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安置對象為征地公告發布之日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冊常住農業人口,以及原籍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現役軍人、在校學生、服刑人員、勞動教養人員。

自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至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社會保障方案之日止,依法通過婚姻遷入的農業人口和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生育的農業人口,享受安置待遇。

第二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應當依法撤銷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制,原農民全部轉為城鎮居民;耕地被部分征用的,應當按照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和勞動力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確定安置人數和安置勞動力的數量。

被安置人員的年齡,以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方案之日公安戶籍管理部門登記的年齡為準。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落實征地安置人數,並在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草案公告期間,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姓名、年齡、性別、身份證號碼、農業人口增減變化情況報征地安置機構,作為征地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依法納入社會保障體系,按政策落實養老、醫療、失業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被征地農民應按以下原則進行安置:

(壹)城市規劃區內實施征地的實行城鎮安置,安置人員納入城鎮就業範圍,加強就業培訓,提高就業能力,多渠道就業,並落實相應的社會保障政策;

(二)城市規劃區外實施征地的人均耕地面積在0.5畝(含)以上的,按以下原則安置用地。0.5畝)的,在尊重被征地農民意願的基礎上,實行農業安置,並納入當地農村社會保障範圍;征用人均耕地不足0.5畝的,實行城鎮安置,納入城鎮就業體系,並執行相應的社會保障政策。

第二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所需資金,原則上由農民個人、農村集體、當地政府****,並與之壹致。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所需資金的個人繳納部分,直接從其領取的安置補助費中列支。安置被征地農民所需社會保障資金的個人繳費不足部分和其余部分,城鎮規劃區範圍內分批次實施征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解決;城鎮規劃區範圍外項目征地的,列入土地劃撥或者出讓成本。

第二十九條 在城鎮安置的被征地農民,符合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標準的,納入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符合城鎮醫療救助條件的,納入城鎮醫療救助範圍。

第五章 房屋安置

第三十條 被征地拆遷房屋安置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持有合法房屋產權證的權利人戶籍所屬在冊人員;

(三)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且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無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員。(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且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無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員。

不符合上述條件,但根據有關政策、法律規定應享受補償安置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第三十壹條 征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範圍內需要實施房屋拆遷的,應當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安置:

(壹)被拆遷房屋位於城鎮規劃區內的,房屋安置采取產權調換安置或者貨幣補償安置;

(二)被拆遷房屋位於城鎮規劃區以外的,房屋安置采取遷建安置或者貨幣補償安置。采取異地建房安置或者貨幣補償安置的,其中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且戶籍人口全部農轉非的,可以采取產權調換安置或者貨幣補償安置。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房屋安置按照下列方式實施:

選擇產權調換安置的,實施征地拆遷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供基本住房保障:

(壹)被拆遷戶享受的基本住房建築面積標準按照每人40平方米的標準計算(含公攤面積,下同),2人以下(含2人)戶按照2人計算,2人以上拆遷戶按照拆遷戶家庭實際人口計算;

(二)被拆遷戶原住房面積在人均基本住房建築面積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下同)以內的,不支付購房費用,不享受原住房拆遷補償;人均建築面積超過40平方米不足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下同)的部分,享受原住房拆遷補償。平方米,下同)的,按附件1標準提高實行貨幣補償,其中建制鎮(鄉)提高50%,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鎮提高80%,達州市中心城區提高1倍;人均建築面積超過90平方米的部分,按附件1標準實行貨幣補償;余值部分補償給被征收人;

(三)安置還房面積不足人均40平方米的,按同批次或相鄰批次財政評審的安置還房建設綜合成本價提高1倍的標準給予被拆遷戶貨幣補償;因拆遷戶人口較多或因戶型設計和結構差異,安置還房面積超過人均40平方米的,按同批次或相鄰批次財政評審的安置還房建設綜合造價的價格購買,人均超過面積不超過10平方米;

(四)被拆遷戶的安置過渡期按18個月計算,在過渡期內,由征收人提供周轉房或現房安置,不收取安置過渡費;自行安排住宿的,按每人每月應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積每平方米8元的標準繳納安置過渡費,逾期安置的在前期安置過渡費發放標準的基礎上每月每平方米增加4元;

(五)安置房由實施征地拆遷的人民政府統壹組織建設,按同期同類型保障性住房標準執行,安置房用地可實行劃撥方式供地。

選擇貨幣安置的,根據應安置住房人數,按照同批次或相鄰批次財政評審的安置房建設綜合成本,增加1倍標準,壹次性按人均40平方米基本住房建築面積的購房款補償給被拆遷戶;被拆遷戶原住房面積超過人均40平方米不足9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附件1標準完善後實行貨幣補償,其中50%的建制鎮(鄉)、80%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鎮、達州市中心城區增加1倍;人均建築面積超過90平方米的,按附件1標準補償;不再享受安置過渡費,余值補償給被征收人。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外的房屋安置,按照下列方式執行:

選擇異地安置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被拆遷戶原住房建築面積在人均4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照附件1磚混結構壹級標準補償,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附件1的標準據實補償;原住房建築面積不足人均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面積和附件1磚混結構壹級標準予以補償;補償後,原住房余值應返還被拆遷戶,並按每人安置人數給予每人4500元的新建住房補貼標準,用於補助新建住房的宅基地調整、場地基本平整、室內水電設施恢復等。

(二)被拆遷戶的安置過渡期按12個月計算,在過渡期內,由征收人提供周轉房或現房安置的,不支付安置過渡費,自行安排住宿的,按每人每月應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積每平方米8元作為壹次性安置過渡費;

(三)被拆遷戶建房,應依法重新申請農房建設用地,按現行農房審批規定安排宅基地建設。按農房審批規定安排宅基地建房,並辦理相關建房手續,稅費由被征收人承擔;占用耕地的,按耕地補償標準的壹半補償給被占用的集體經濟組織,占用其他土地的不予補償。

被拆遷戶相對集中且具備集中建設條件的,應按照統壹規劃、統壹設計、統壹風格、集中建設的原則,由鄉(鎮)政府指導,村(組、社區)組織,被拆遷戶實施,集中建設。

選擇貨幣安置的,經申請,按照人均4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積和附件1標準的50%實行貨幣補償;原住房建築面積超過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附件1標準的余值補償給被征收人,不再享受宅基地、安置過渡費和新房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按照農村村民壹戶只能擁有壹處不超過規定面積的住宅的規定,以及壹戶多宅面積合並計算、壹戶多宅人口合並計算的原則執行。

第三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的使用性質,按集體土地使用證確定的土地用途執行。市、鎮規劃區內底層房屋經營三年以上的(憑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除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標準補償外,再對進深不超過7米的部分按附件1同壹結構補償標準的20%予以補助。

第三十六條 拆遷非住房和其他非用於住房安置的建(構)築物,實行貨幣補償的,按附件1非住房標準和附件2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拆遷抵押房屋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權利的房屋,應當由抵押權人清償債務或者司法機關、行政機關采取解除查封等限制權利的措施後,再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實施拆遷。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提前或者按時完成征地拆遷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戶在規定時限內提前或按時搬遷的,每戶壹次性獎勵2000元,搬家補助2000元。

第四十條 征地補償安置依法實施後,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第四十壹條 征地拆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或者私分、平調、挪用、截留征地費用,以及違法、違規征用土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建設過程中需要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方案,經建設單位審查同意,報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審批權限批準後,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批準使用。臨時用地地上附著物補償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臨時用地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由用地單位自行補種或者按每平方米15-20元的標準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繳納補種費後統壹安排補種。

第四十三條 鄉鎮企業或鄉(鎮)村公共****,公益性建設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參照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協商補償。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達州中心城區是指達州市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圖(2011-2015)所示範圍。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滿失效。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或者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作出廢止、修改或者失效決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實施前,已批準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方案的建設項目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事項,仍按原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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