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具體情況計算工傷賠償,具體委托律師處理。
工傷保險條例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治療的,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治療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緊急情況下,職工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進行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夥食補助費,以及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發生的交通、食宿費用,經醫療機構證明並報經辦機構同意,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支付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因工負傷疾病的,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執行。
工傷職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所發生的費用,符合規定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壹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後,發生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工傷職工工傷醫療費用的支付不得停止。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工作需要住院治療的,工傷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因生活或者工作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壹般不超過 12 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被評定為傷殘等級後,中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後,工傷職工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34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工傷職工被鑒定為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個不同等級支付,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第35條 職工因工致殘的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壹)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壹級傷殘為 27 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 25 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 23 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 27 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 23 個月的本人工資。標準為:壹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2)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標準為:壹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其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3)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其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壹)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如下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 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 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 60%,並按規定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因工致殘的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津貼: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下列待遇:
(壹)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壹次性支付。(二)解除或者終止勞動、聘用合同,以及職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並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1)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2)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壹定比例發給因工死亡職工本人。亡職工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法工作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 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孤兒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每人每月 10%。每個供養親屬的核定撫恤金之和不得高於工亡職工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待遇。
壹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享受本條第壹款第(壹)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壹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停發3個月的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並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困難的,可預支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關於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待遇: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壹)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不接受治療的。
第43條: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的,由承繼單位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承繼單位向當地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在借調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賠償方式。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期間,依法撥付應當由本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四條 職工被派遣到國外工作,按照被派遣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規定,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中止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不中止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
第四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按照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