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和管理。第四條禁止利用超聲診斷、染色體檢測等技術手段鑒定胎兒性別,禁止選擇性別終止妊娠,醫學上確有必要的除外。
“醫學上有必要”是指被診斷為伴性遺傳疾病後,需要鑒定胎兒性別、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情形。第五條伴性遺傳疾病的診斷,必須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病殘兒鑒定小組進行。
醫療保健機構或者殘疾兒童鑒定小組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專家對伴性遺傳疾病診斷進行集體評審,並簽署出具醫學診斷意見。
孕婦取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醫學診斷意見後,方可到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第六條醫療保健機構開展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終止妊娠手術,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批準機關應當通知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並向社會公布。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胎兒性別鑒定和終止妊娠手術。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介紹孕婦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第八條非因醫學需要終止妊娠14周以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工作機構應當嚴格區分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選擇和非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有針對性地加強管理。第九條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妊娠14周以上的,不得人工終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孕婦患有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及孕婦、胎兒健康的;
(四)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或者批準的其他情形。
有本條第壹款第(壹)、(二)、(三)項規定情形之壹的孕婦要求終止妊娠的,應當向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提供相應的醫學診斷證明和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因本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緊急終止妊娠的,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可以根據診斷結果實施手術,並在手術後三日內向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第十條持有二孩生育證的孕婦非法私自終止妊娠的,不再批準其生育申請。第十壹條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對懷孕14周以上的婦女實施終止妊娠手術前,應當查驗並登記相關證明。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出具終止妊娠手術所需的虛假證明。第十三條終止妊娠藥物只在獲準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在采購終止妊娠藥品時,應當向藥品供應商提供相關資質證明,並有真實完整的采購和使用記錄。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向未經許可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和個人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零售企業不得經營終止妊娠藥品。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宣傳教育。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其他相關作業場所應當設立醒目標誌,禁止違反本規定進行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