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是指省人民政府核發的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實施行政執法活動的資格證書。第五條 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凡國務院行政法規未規定統壹樣式的,按照省政府的標準樣式統壹制作,實行分級簽發制度,由本級政府審核備案。行政執法證件的制發,以國務院行政法規為依據,經行政執法部門許可,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行政執法標誌由省政府執法部門按照執法類別設計,經省政府法制局審核後核發備案。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服從本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證件的統壹管理。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權對其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制發、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情況進行檢查和審核,以保障行政執法證件制發、使用的合法性。第五條 建立行政執法證件審核備案制度。審核備案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壹)行政執法機關申請對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進行審核備案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申請,申領《行政執法證件審核備案申請表》。
(二)《行政執法證件備案表》由行政執法部門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行政執法部門公章後報發證機關,由發證機關代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壹審核批準。
(三)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審核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依據、制發執法證件的數量和執法人員的資格。行政執法證件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代本級政府審核批準後以本級政府名義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施行。
(四)加蓋本級人民政府印章的行政執法證件、加蓋省人民政府鋼印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發證範圍為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和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進行資格審查。
省人民政府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頒發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持有人限於本轄區、本系統實施監督檢查。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持有人在本行政區域、本系統內實施監督檢查的權利包括下列事項:
(壹)對本級、同類行政執法證件持有人實施監督檢查的權利。
(二)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範性文件的執行情況。
(三)行政執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四)行政執法機關制度建設和人員培訓情況。
(五)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的相互配合情況。
(六)具體行政行為實施的合法性、適當性。第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持有人有權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持有人的監督檢查活動進行指導和檢查。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持有人有權對下級行政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持有人的監督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證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年檢,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年檢。第十條對持有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標誌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證件或者標誌使用規定,進行違法違紀活動的,負責審核備案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有權責成發證機關收回其證件或者標誌,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建議有關機關進行查處。第十壹條 對未經審核備案擅自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請政府批準,責令暫停使用或者予以廢止。造成後果的通報批評,暫停其行政執法資格,並對直接責任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負責人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未按本辦法發布的各類行政執法證件同時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