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牧業、衛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建設、交通、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與畜禽屠宰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屠宰畜禽必須在依法取得許可的畜禽屠宰廠(場)內進行。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壹)農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二)城鎮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第六條 設立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向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能夠證明其符合設立條件的材料。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於符合條件的,發放畜禽屠宰許可證;對於不符合條件的,告知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第七條 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縣、鄉)總體規劃,遠離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並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場所的活動。第八條 設立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二)有符合規定的檢驗設備、冷藏設施、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汙染物、汙水處理設施;
(三)有畜禽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五)有經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六)有符合《中華人民***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第九條 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必須經過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明和相應的標誌。第十條 畜禽屠宰廠(場)不得屠宰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畜禽,屠宰加工畜禽產品不得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第十壹條 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提倡文明屠宰。第十二條 畜禽屠宰廠(場)必須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檢驗規程和標準進行肉品品質檢驗。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
肉品品質檢驗的內容包括:(壹)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二)有害腺體;(三)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四)種公母豬或者晚閹豬。第十三條 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必須真實,並作登記。登記的資料保管壹年。第十四條 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第十五條 在肉品品質檢驗的過程中,發現按照規定應當處理的畜禽產品,必須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處理。第十六條 經過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加蓋當日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驗訖印章或者出具畜禽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第十七條 畜禽屠宰廠(場)當日未能出廠(場)的畜禽產品,必須采取冷凍、冷藏或者其他保證質量的措施予以儲存。第十八條 運輸畜禽產品必須使用專用運載工具。豬、牛、羊、驢胴體應當實行密閉、吊掛運輸;其他畜禽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並使用專用容器盛裝。專用運載工具應當有明顯標誌,不得用於其他用途。運輸超過四小時的,采用冷鏈運輸。第十九條 種公母豬和晚閹豬肉品,出廠時必須加蓋專用檢驗標誌;銷售時必須在銷售場所明示告知消費者。第二十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夥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依法取得許可的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第二十壹條 畜禽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拒絕檢查。
檢查可以采取現場檢查、取樣化驗、查閱資料、詢問、查驗證件等方式進行。
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