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加強對醫療器械的監督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銷售的醫療器械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器械召回,是指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程序對其已上市銷售的存在缺陷的某壹類別、型號或者批次的產品,采取警示、檢查、修理、重新標簽、修改並完善說明書、軟件升級、替換、收回、銷毀等方式消除缺陷的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缺陷,是指醫療器械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存在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的風險。
第五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是控制與消除產品缺陷的主體,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安全負責。
第六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建立和完善醫療器械召回制度,收集醫療器械安全的相關信息,對可能存在缺陷的醫療器械進行調查、評估,及時召回存在缺陷的醫療器械。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應當協助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履行召回義務,按照召回計劃的要求及時傳達、反饋醫療器械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缺陷的醫療器械。
第七條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發現其經營、使用的醫療器械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暫停銷售或者使用該醫療器械,及時通知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並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使用單位為醫療機構的,還應當同時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通報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八條 召回醫療器械的生產企業、進口醫療器械的境外制造廠商在中國境內指定的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醫療器械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協助做好本轄區內醫療器械召回的有關工作。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監督全國醫療器械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醫療器械召回信息通報和公開制度,及時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通報相關信息,采取有效途徑向社會公布存在缺陷的醫療器械信息和醫療器械召回的情況。
第二章 醫療器械缺陷的調查與評估
第十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器械質量管理體系和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系統,收集、記錄醫療器械的質量問題與醫療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對收集的信息進行分析,對醫療器械可能存在的缺陷進行調查和評估。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應當配合醫療器械生產企業開展有關醫療器械缺陷的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壹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收集的醫療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醫療器械不良事件信息或者可能存在的缺陷進行分析和調查,醫療器械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二條 對醫療器械缺陷進行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在使用醫療器械過程中是否發生過故障或者傷害;
(二)在現有使用環境下是否會造成傷害,是否有科學文獻、研究、相關試驗或者驗證能夠解釋傷害發生的原因;
(三)傷害所涉及的地區範圍和人群特點;
(四)對人體健康造成的傷害程度;
(五)傷害發生的概率;
(六)發生傷害的短期和長期後果;
(七)其他可能對人體造成傷害的因素。
第十三條 根據醫療器械缺陷的嚴重程度,醫療器械召回分為:
(壹)壹級召回:使用該醫療器械可能或者已經引起嚴重健康危害的;
(二)二級召回:使用該醫療器械可能或者已經引起暫時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
(三)三級召回:使用該醫療器械引起危害的可能性較小但仍需要召回的。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根據召回分級與醫療器械銷售和使用情況,科學設計召回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 主動召回
第十四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要求進行調查評估後,發現醫療器械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決定召回。
進口醫療器械的境外制造廠商在境外實施醫療器械召回的,應當通知其在中國境內指定的代理人及時報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境內進行召回的,由其在中國境內指定的代理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具體實施。
第十五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做出醫療器械召回決定的,壹級召回在1日內,二級召回在3日內,三級召回在7日內,通知到有關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或者告知使用者。
召回通知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召回醫療器械名稱、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召回的原因;
(三)召回的要求:如立即暫停銷售和使用該產品、將召回通知轉發到相關經營企業或者使用單位等;
(四)召回醫療器械的處理方式。
第十六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做出醫療器械召回決定的,應當立即書面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並且在5日內填寫《醫療器械召回事件報告表》(見附表1),將調查評估報告和召回計劃同時提交給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壹級召回的有關情況及時報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十七條 調查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召回醫療器械的具體情況,包括名稱、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實施召回的原因;
(三)調查評估結果;
(四)召回分級。
召回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醫療器械生產銷售情況及擬召回的數量;
(二)召回措施的具體內容,包括實施的組織、範圍和時限等;
(三)召回信息的公布途徑與範圍;
(四)召回的預期效果;
(五)醫療器械召回後的處理措施。
第十八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專家對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提交的召回計劃進行評估,認為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缺陷的,應當要求醫療器械生產企業采取提高召回等級、擴大召回範圍、縮短召回時間或者改變召回產品的處理方式等更為有效的措施。
第十九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對上報的召回計劃進行變更的,應當及時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在實施召回的過程中,應當根據召回計劃定期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召回計劃實施情況報告》(見附表2),報告召回計劃實施情況。
第二十壹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對召回醫療器械的處理應當有詳細的記錄,並向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對通過警示、檢查、修理、重新標簽、修改並完善說明書、軟件升級、替換、銷毀等方式能夠消除產品缺陷的,可以在產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為。需要銷毀的,應當在銷毀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下銷毀。
第二十二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在召回完成後,應當對召回效果進行評價,並在召回完成後10日內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醫療器械召回總結報告。
第二十三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總結報告之日起10日內對報告進行審查,並對召回效果進行評價。審查和評價結論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醫療器械生產企業並抄送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經過審查和評價,認為召回不徹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要求醫療器械生產企業重新召回。
第四章 責令召回
第二十四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經過調查評估,認為存在本辦法第四條所稱的缺陷,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召回醫療器械而未主動召回的,應當責令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召回醫療器械。
必要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要求醫療器械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立即暫停銷售或者使用、告知使用者立即暫停使用該醫療器械。
第二十五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出責令召回決定,應當將責令召回通知書送達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或者進口醫療器械生產企業的國內代理商,通知書包括以下內容:
(壹)召回醫療器械的具體情況,包括名稱、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實施召回的原因;
(三)調查評估結果;
(四)召回要求,包括範圍和時限等。
第二十六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收到責令召回通知書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通知醫療器械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或者告知使用者,制定、提交召回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醫療器械召回的相關情況,進行召回醫療器械的後續處理。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提交的醫療器械召回總結報告進行審查,並對召回效果進行評價,及時通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經過審查和評價,認為召回不徹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要求醫療器械生產企業重新召回。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認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因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造成上市醫療器械存在缺陷,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但該企業已經采取召回措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後果的,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召回醫療器械的,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現醫療器械存在缺陷而沒有主動召回醫療器械的,責令召回醫療器械,並處應召回醫療器械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械產品註冊證書,直至吊銷《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
第三十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召回醫療器械的,處應召回醫療器械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械產品註冊證書,直至吊銷《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
第三十壹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將召回醫療器械的決定通知到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醫療器械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未對召回醫療器械的處理做詳細記錄或者未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二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本辦法規定建立醫療器械召回制度的;
(二)拒絕協助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調查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醫療器械召回事件報告表》、調查評估報告和召回計劃、醫療器械召回計劃實施情況和總結報告的;
(四)變更召回計劃,未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第三十三條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使用存在缺陷的醫療器械,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拒絕配合有關醫療器械缺陷調查、拒絕協助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召回醫療器械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召回的醫療器械已經植入人體的,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與醫療機構和患者***同協商,根據召回的不同原因,提出對患者的處理意見和應采取的預案措施。
第三十七條 召回的醫療器械給患者造成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企業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請求賠償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企業追償。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1.醫療器械召回事件報告表
2.召回計劃實施情況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