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超過同壹地區、同壹期間、同壹檔次、同壹種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
(二)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差額超過同壹地區、同壹時期、同壹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
(三)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差額超過同壹地區、同壹時期、同壹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合理幅度的;
(四)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差額超過同壹地區、同壹時期、同壹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合理幅度的;
(三)商品或者服務的利潤率超過同壹地區、同壹時期、同壹檔次、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第八條 生產經營者通過下列方式獲得的超額利潤,不屬於暴利:
(壹)改善經營管理,減少流通環節,使其成本低於社會平均成本的;
(二)利用新技術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
(三)生產經營高新技術產品的;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第九條 生產經營者不得以下列非法手段牟利:
(壹)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或者在明碼標價之外漫天要價;
(二)謊稱降價讓利,或者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加工價、最低價等虛假的價格信息進行價格欺詐;
(三)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級規格等。少秤、混淆等級規格等手段,變相提高價格的;
(四)生產經營者或者行業組織相互串通,達成價格協議或者價格默契,哄擡價格的;
(五)違反公平自願原則,迫使交易對方接受高價的;
(六)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第十條 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價格管理部門或者根據需要授權州(地、市)、縣價格管理部門會同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確定或者規定,並予以公布。第十壹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公民和單位、社會組織有權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投訴或舉報。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受理投訴或者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對存在違法事實,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應當立案查處。第十二條 各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及其價格監督檢查人員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調查有關人員,要求提供有關證明;
(二)查詢、復制有關協議、帳冊、文件、檔案、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責令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價格信息;對拒絕提供或者提供虛假價格信息的,其價格水平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按當地市場同類商品、服務的平均價格水平確定。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第十五條 有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行為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壹款規定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照國家《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及其《實施細則》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給予警告,責令生產經營者將違法所得退還給受到損失的當事人,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和《價格違法行為處罰規定》進行處罰;
(四)生產經營者有本條例第九條所列行為之壹,但沒有違法所得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予以通報批評,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前款違法所得不能退還的,沒收違法所得,上繳國庫。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由有權處理的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但對同壹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第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十八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縱容牟取暴利行為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