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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農藥管理若幹規定》的決定(2016)

壹、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市場銷售的農藥和農產品實行監督管理。”

第四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環境保護、林業、漁業、交通、郵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二、在第五條中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禁止生產假農藥、劣質農藥。”三、將第八條第壹款修改為:“農藥批發和零售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增加二款,作為第三、四款:“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對農藥批發和零售價格進行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批發和零售價格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四、將第十條中的“應當經農藥專營許可”修改為“應當申請農藥專營許可”。五、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農藥批發企業應當將在本經濟特區銷售的農藥報送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農藥批發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農藥批發經營許可證,以本企業的名義從事農藥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用、冒用、盜用農藥批發企業的名義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農藥批發企業購進農藥,應當向農藥生產企業或者供應商索要購買憑證。農藥批發企業銷售農藥,應當給農藥購買者開具購買憑證。農藥零售經營者購進農藥,應當向批發企業索要購買憑證。農藥零售經營者銷售農藥,應當給農藥購買者開具購買憑證。農藥購買者購買農藥,應當索要購買憑證。農藥購買憑證應當記載農藥的名稱、數量、用途和買賣雙方的相關信息,並與購銷臺賬壹並保存,以備核查。”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農藥零售經營應當從本經濟特區的批發企業購進農藥。除運輸農藥批發企業采購的農藥,以及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用於科研與推廣示範的農藥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購買、運輸、攜帶農藥進入本經濟特區。

“購買農藥應當到取得經營許可的農藥商店購買。

“禁止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從本經濟特區以外購買農藥。”七、將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港口、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機場等口岸設立農藥檢查站,對進入本經濟特區的農藥進行檢查,郵政、民航、鐵路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八、將第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農藥購銷臺賬,記載所銷售農藥的生產單位、進貨渠道、產品名稱、銷售情況等信息。農藥購買憑證與購銷臺賬應當保存三年。”九、將第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農藥經銷人員應當接受培訓,具備農藥使用和安全防護的專業知識。”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禁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

“禁止在農藥經營場所經營食品、農產品、日雜用品等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十壹、將第二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農藥使用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經濟特區有關農藥使用的規定。禁止下列行為:

(壹)不按照標簽標註的使用範圍、方法、技術要求、註意事項使用農藥;

(二)不遵守農藥標簽標註的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使用農藥;

(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違反有關規定使用農藥;

(四)其他違反有關農藥使用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末尾增加:“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十二、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農產品生產、收購、銷售的監督抽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進入本行政區域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

“托運人、承運人應當憑檢測合格證托運、承運農產品。對農藥殘留量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準運出、運入本行政區域,不準銷售。”十三、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農產品集貿市場、批發市場、大型超市等農產品經營場所開辦者應當建立農藥殘留量快速檢測點,對進入本經營場所銷售的農產品進行抽樣檢測。檢測結果應當在本經營場所如實公示。對經檢測超標的農產品,應當禁止其入市銷售。消費者到市場檢測點檢測,發現農藥殘留量超標的,可以要求返還貨款和賠償損失,並及時告知經營場所開辦者或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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