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和監督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促進合法合理行政,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2條(術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授權或者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法定範圍內決定對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以及給予何種程度行政處罰的行政權力。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4條(監督機構)
市和區(市)縣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本轄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範和監督。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範和監督。
第五條(基本原則)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開、罰當其罰、同罰相當的原則。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以教育為主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自由裁量因素)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綜合考慮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等因素:
(壹)違法行為人的年齡和精神狀態;
(二)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三)兩年內是否有兩次以上類似違規行為;
(四)違法行為的具體方法或手段;
(五)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數額;
(六)違法行為對特定對象造成的損害程度和社會影響;
(七)對違法行為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因素。
第七條(行政指導)
行政機關應當采取發布信息、提醒、建議、引導等行政指導方式,防止違法行為的發生。
嚴禁行政機關采取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第八條(自由裁量基準)
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結合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劃分裁量階次,制定本系統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制定可以參照上級機關制定的相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涉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在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頒布之日起30日內確定違法行為對應的裁量基準。
行政處罰的裁量基準應當按照規定報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並向社會公布。對報送審查的裁量基準,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要求,對裁量基準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全面審查。
第九條(自由裁量命令)
裁量標準應當明確違法行為和處罰依據,劃分為三個以上裁量階次,並規定每個階次的行政處罰裁量種類和幅度。
對同壹違法行為給予多個行政處罰的,從輕處罰適用於警告或者少量罰款,從重處罰適用於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大量罰款或者沒收大量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第十條(罰款處罰)
法律、法規、規章設定壹定的罰款處罰幅度,裁量標準應當在幅度內根據情節分為從輕處罰、壹般處罰和從重處罰。
罰款數額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壹)罰金為壹定數額倍數的,在最高倍數和最低倍數之間分為三個以上等次,壹般刑按照中間等次處罰,較輕刑低於中間等次,較重刑不得低於中間等次;
(2)罰金為壹定數額的,應當在最高數額與最低數額之間劃分三個以上檔次(最高數額與最低數額之比超過四倍的,按照倍數劃分處罰檔次)。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而未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壹般按照最高罰款數額的40%至60%確定處罰,較輕的按照最高罰款數額的20%以下確定處罰。
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經濟、社會、文化狀況,決定控制罰款上限。但不包括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和環境保護的違法行為。
第十壹條(不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行政處罰:
(a)罪犯不滿十四歲;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未規定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兩年內未發現違法行為的,不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從輕或減輕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壹)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
(二)非法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三)主動停止違法行為;
(四)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五)在* * * *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
(六)受他人委托從事違法行為的;
(七)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沒有類似違法行為記錄,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在法定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的基礎上減輕處罰。
第十三條(從重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從重處罰:
(壹)在* * *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兩年內有兩次以上類似違法行為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行政機關書面責令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嚴重阻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五)以脅迫、欺騙或者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打擊報復舉報人和證人的;
(七)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環境保護等的違法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
(八)違法手段和嚴重後果;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處罰情節)
從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應當在法定刑的種類或者幅度內處罰。減輕處罰的,應當在法定刑的種類或者幅度以下處罰。
同時,有兩個以上從輕或者減輕情節,沒有較重情節的,適用最低處罰金額或者減輕處罰。第十五條(糾正違法行為)
實施行政處罰時,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改正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六條(職能分離)
建立壹般程序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審查、決定“三分離”工作機制。由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提出實施意見,經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合法性、合理性審核後,再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核或集體討論並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七條(調查和處理)
調查完畢後,執法人員應當及時提出意見,說明適用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指令。
第十八條(法律審查)
適用壹般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行政處罰意見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審查同意後,應當將案件的有關材料和審查意見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查或者集體討論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未經審查的,不得提交審查或討論。
第十九條(集體討論)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由本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後作出決定:
(壹)擬處以較大罰款,當事人可以申請聽證而不申請的;
(二)擬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的;
(三)依法不擬處罰、減輕處罰或者加重處罰的;
(四)聽證的實施情況;
(五)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認為需要集體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
集體討論要詳細記錄。
第二十條(陳述、辯護和聽證)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保障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利;符合法定聽證條件的,經當事人申請,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21條(處罰的審查)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對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
第二十二條(自由裁量權的解釋)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時,除載明法律、法規、規章要求的事項外,還應當說明是否采納當事人的申辯意見以及減輕、從輕或者從重處罰的依據和理由。
第二十三條(時限要求)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適用壹般程序進行行政處罰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特殊情況下,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需要依法進行公告、聽證、檢驗、檢疫、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24條(撤銷條款)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下列利害關系之壹的,應當依法回避:
(壹)為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二)是違法行為的受害人、受益人或者近親屬的;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五條(執法登記)
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應當對執法人員的執法時間、地點、檢查對象、違法事實、執法過程、執法依據和執法結果等進行日常執法登記,並制作檔案歸檔備查。
第二十六條(備案)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處罰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立案。
適用壹般程序的,應當自結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立案。行政處罰案卷材料應當包括卷內材料目錄、日常執法登記表、立案審批表、立案通知書、調查筆錄及相關證據材料、調查處理意見、行政處罰通知書、集體討論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結案審批表等材料。
適用聽證程序的,案卷還應當包括聽證材料。
第二十七條(記錄統計)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在每季度第壹個月的十日前,將上季度實施的行政處罰情況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和上壹級主管部門備案統計。
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和財物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和上壹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案件審查)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審查行政處罰案件,全面審查具體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程序是否合法、書面表達是否規範、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自由裁量權是否適當。
第二十九條(行政處罰公告)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和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匯總分析本地區、本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數據和具體情況,並按季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案例指導)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針對常見違法行為,結合本部門實際,建立典型案例庫,作為行政處罰的參考標準,確保同類案件法律適用基本壹致。
第三十壹條(電子行政處罰)
建立行政處罰電子化管理系統,對行政處罰實施實時監督檢查。第32條(救濟和擔保)
充分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救濟權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就行政處罰進行陳述和申辯;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違法給予的行政處罰造成的損害,有權要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處罰的實施進行來信來訪、投訴或者提出建議,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自我糾正)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及時主動糾正。
第三十四條(執法監督)
市和區(市)縣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進行監督,包括:
(壹)通過行政復議審查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合理性;
(二)開展行政處罰案卷評查;
(三)實施日常監督檢查或者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專項檢查;
(四)受理群眾對行政處罰案件的投訴和舉報;
(五)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實施備案審查。
監督的內容包括:
(壹)行政處罰裁量標準是否已經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配套制度,包括執法登記制度、合法性審查制度、集體討論制度、聽證制度、裁量解釋制度、公開制度、備案制度等,是否按照本辦法建立並實施;
(三)是否結合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四)是否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作出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
(五)是否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依法需要監督的其他內容。
對不符合本辦法的,市和區(市)縣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由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予以改正。
第三十五條(評估)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每年組織對本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情況進行自評。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實施情況納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目標。
第三十六條(問責制)
不依照本辦法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依照《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第三十條和《成都市行政機關公務員行政處分規定》(令第號)的規定處理。市政府156)。第三十七條(解釋權)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生效日期)
本辦法自2010、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