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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管理,提高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質量,促進飼料工業和水產養殖業的發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飼料,是指經工業化加工、生產的供動物食用的飼料,包括單壹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條例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生產、使用過程中添加或者微量添加的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壹般飼料添加劑。飼料添加劑目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第三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審批和進口管理 第四條 國家鼓勵研究、創制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

新研制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在投入生產前,研制者、生產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必須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新產品審定申請,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進行試驗和飼養試驗,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根據試驗和飼養試驗的結果,對新產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對環境的影響進行評價;評價;評價;評價;評價;國家鼓勵研究和創制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對新產品的環境影響進行評價;評價合格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並予以公告。

國家飼料評審委員會由養殖、飼料加工、動物營養、毒理學、藥理學、代謝學、衛生學、化學合成、生物技術、質量標準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第五條 申請人提出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新產品審定申請時,除提供新產品樣品外,還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壹)新產品的名稱、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質;

(二)新產品的研發方法、生產工藝、質量標準和檢驗方法;

(三)新產品的飼餵效果、殘留消除動態和毒性;

(四)環境影響報告書和汙染防治措施。第六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產品質量標準為行業標準;需要制定國家標準的,依照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 首次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供飼料、飼料添加劑樣品和下列資料:

(壹)商標、標簽和推廣應用情況;

(二)在生產國批準生產、銷售的證明和在生產國以外國家的登記資料;

(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資料。

前款規定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經檢測確認安全、有效、不汙染環境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產品登記證。第三章 生產、經營 第八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工藝和倉儲設施;

(二)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人員和檢驗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環境;

(五)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汙染防治措施。

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按照權限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方可辦理企業登記手續。第九條 生產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添加劑的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核發生產許可證。

前款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核發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準文號。第十條 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並執行生產記錄和產品抽樣觀察制度。第十壹條 企業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直接添加獸藥和其他違禁藥物;允許添加獸藥的,必須制成藥物飼料添加劑後方可添加;生產藥物飼料添加劑,不得添加激素類藥物。第十二條 企業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進行產品質量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應當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無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的,不得銷售。第十三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的規定。

易燃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包裝上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說明,並註明儲運註意事項。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物不得重復使用;但是,生產者與使用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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