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十四條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體系,監測食源性疾病、食品汙染和食品中的有害因素。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實施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獲悉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後,應當立即核實並通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對有關部門通報的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和醫療機構報告的食源性疾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進行分析研究,認為必要時及時調整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制定和調整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後實施。
第十五條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的技術機構應當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確保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並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的要求提交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人員有權進入相關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食品生產經營場所采集樣品和收集相關數據。樣品的收集應按市場價格支付。
第十六條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顯示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通報相關信息,並向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上級人民政府報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壹步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