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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藥未入庫如何處罰

”檢驗報告書按法定時間送達A中心衛生院,且在法定時間內該院對檢驗結果無異議,該局便立案調查。經查,A中心衛生院三七傷藥片是從B藥品批發企業購進,數量為300瓶(整件)。且A中心衛生院提供的供貨方《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藥品經營許可證》、《GSP認證證書》、“法人授權委托書”等相關證照的復印件,均可以證實該三七傷藥片來源於合法的藥品經營企業。從A中心衛生院藥品保管清單和驗收記錄等證實,該三七傷藥片已驗收入庫。但300瓶三七傷藥片除抽檢取樣6瓶外,清單上記錄余額為294瓶,清點庫房實物與其相吻合,即還未發給藥房使用。 [分歧]在對A中心衛生院的這壹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時,執法人員內部產生了兩種不同意見。 第壹種意見認為,應按劣藥處罰。根據藥檢報告“性狀不符合規定為不合格藥品”可知,A中心衛生院的行為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項“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規定,按劣藥論處。雖然該三七傷藥片還未發到藥房使用,但其已經驗收入庫,對藥品的質量問題應該負責(因為若不是藥品監管部門及時發現,該批藥品進入臨床使用是必然的)。因此,應按《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條和《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沒收劣藥,不予罰款。該批藥品為劣藥,A中心衛生院的行為違反《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項的規定是不爭的事實。藥品雖經驗收入庫,但並不能證明A中心衛生院在使用劣藥。如不及時發現就必然會進入臨床使用,這只是執法人員的推理判定,憑此推斷按使用劣藥處罰,有疑罪從有之嫌。《藥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醫療機構購進藥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它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和使用。”也就是說其檢查驗收的內容是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符合規定,並不包括藥品質量(作為中心衛生院也不具備此條件)。同時該三七傷藥片還存放於藥品庫房中未發往藥房,事實證明A中心衛生院不知道該三七傷藥片為劣藥也沒有使用該批劣藥,不存在有使用劣藥的故意。因此,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壹款第(四)項和《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壹條“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未違反《藥品管理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並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銷售或者使用的藥品是假藥、劣藥的,應當沒收其銷售或者使用的假藥、劣藥和違法所得,可以免除其他處罰”的規定進行處理。 [評析] 《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對使用假藥、劣藥的行為做了詳細規定。涉及到劣藥使用問題,主要與兩個要點相關,即何謂劣藥以及何種行為構成使用劣藥?而這兩個要點之間的關聯即為是否知情或故意使用。對以上問題加以判斷之後,方可對劣藥入庫但未使用這種行為做出恰當的法律分析。 首先,根據《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藥品為劣藥:“……(六)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本案中,三七傷藥片經市藥品檢驗機構檢驗,結論為“性狀不符合規定(藥片表面出現花斑),為不合格藥品”。因此,從對藥品本身的定性來看,該批藥應屬於“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情形,應當將其認定為“劣藥”。 那麽,是否可以將A中心衛生院的這壹行為推定為“使用劣藥”呢?從案情來看,300瓶三七傷藥片除抽檢取樣6瓶外,賬面余額為294瓶,清點庫房實物與其相吻合,這種情況表明該案中並未涉及“使用”行為。如果將該行為定性為使用劣藥多少有些牽強。那麽,是否這種“入庫”行為可以做某種擴大解釋,將其認定為“使用”呢?這就需要分析在藥品監管中醫療機構所處的地位和應負職責。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醫療機構購進藥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和使用。”根據該條規定,A中心衛生院在購進藥品時應執行相關的進貨檢查制度,這種檢查驗收制度往往集中於對所購進藥品合法性的資格審查與外觀審查,即主要對相關的藥品合格證明進行檢查。本案中,經查A中心衛生院三七傷藥片是從B藥品批發企業購進,數量為300瓶。從A中心衛生院處提供的供貨方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等相關證照也可證實該批三七傷藥片來源於合法的藥品經營企業。因此,從相關文件來看,A中心衛生院具備相關的藥品合格證明,也就是說,從形式上來看,A中心衛生院在采購以及驗收環節並不存在任何違反《藥品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的情形。 此外,從本案提供的具體情形中,並不能判斷購藥環節是否存在某些故意采購或者知情行為,因而,也暫且無法判斷是否存在其他違法情形。如果存在某種故意或者其他違法情形,則可根據《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為假劣商品提供運輸、保管以及倉儲等便利條件,應加以沒收及罰款”的規定進行處理。但從本案中,尚不足以做出此種判斷,但可以判斷該藥品的“入庫”行為尚不構成“使用”。因為從壹般規律來看,這批藥仍處在倉庫中,藥房如需使用,仍需經過壹定的程序並辦理相關手續,因此不存在“使用”問題。 所以,筆者認為,執法人員可按《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壹款第(四)項和《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壹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中國公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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