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斷、治療、護理等醫療活動引發的爭議。第三條醫療糾紛預防應當堅持全面、系統、綜合的工作方針。
醫療糾紛的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及時、便民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平安建設考核指標體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履行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職責,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指導和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維護醫療場所的公共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及時查處與醫療有關的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規範化和專業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藥品、醫療器械質量監督管理,做好醫療糾紛中爭議藥品、醫療器械的質量檢驗工作,依法處理相關質量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民政、信訪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業務的監督管理。第六條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和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宣傳,普及醫療衛生知識,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倡導文明、和諧、互信的醫患關系。
新聞媒體在報道醫療糾紛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報道,正確引導輿論。第二章醫療糾紛預防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醫療衛生事業的投入,完善醫療服務體系,優化醫療資源配置,提高醫療服務能力,為人民群眾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的醫療服務。第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醫療機構醫療質量管理的評價制度、激勵機制和約談制度,加強對醫療機構醫療質量管理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違法行為。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警機制和醫患協商溝通機制。第九條醫院協會、醫師協會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弘揚醫德醫風,協助衛生行政部門開展醫療質量評價和控制,引導和促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水平和質量。第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質量管理和控制體系,評價其醫療質量管理規範的執行情況,分析和反饋醫療質量信息,對醫療質量問題和醫療安全風險進行預警,對存在的問題及時采取有效幹預措施,評價幹預效果,促進醫療質量持續改進。
醫療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醫療質量管理部門或者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醫療質量管理的具體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並落實醫療安全責任和過錯追究制度。第十壹條醫療機構應當執行藥品和醫療服務價格管理規定,全面執行價格公示和費用結算清單制度;使用特殊藥品或者醫療器械,應當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同意,但緊急需要的除外。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與投訴管理制度,明確咨詢與投訴管理部門,設立專門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者及其近親屬的咨詢和投訴,及時解答和處理相關問題。第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對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診療規範、專業技能和醫患溝通技能的培訓,加強醫務人員職業道德教育。第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範,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尊重和平等對待患者,並遵守下列規定:
(1)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
(二)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費用等。,並及時回答他們的詢問;不宜告知患者的,應當如實告知其近親屬。
(三)需要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的,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和替代醫療方案,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因搶救垂危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四)按照規定書寫病歷並妥善保管;因搶救危重病人未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後六小時內如實補記,並註明補記時間和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