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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對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務實行臨時價格幹預措施的實施辦法

第壹條 根據《價格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經國務院批準,決定對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務在全國範圍內實施臨時價格幹預措施,對達到壹定規模的生產、經營企業實行提價申報;對達到壹定規模的批發、零售企業實行調價備案。第二條 當《價格法》第三十條規定實施價格幹預措施的情形消除後,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時報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宣布解除臨時價格幹預措施。第三條 實行價格幹預措施應當遵循經濟規律,有利於發展生產,保障供應;有利於保障企業正常經營,穩定市場預期,穩定價格總水平。第四條 實施臨時價格幹預措施時,可以對下列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及服務實行提價申報和(或)調價備案。

(壹)成品糧及糧食制品;

(二)食用植物油;

(三)豬肉和牛羊肉及其制品;

(四)乳品;

(五)雞蛋;

(六)液化石油氣(政府制定出廠價格和零售價格的除外);

(七)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範圍內確定在本行政轄區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務提價申報和調價備案的具體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第五條 實施臨時價格幹預措施時,下列達到壹定規模的經營者應當按有關規定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履行提價申報程序:

(壹)面粉、大米生產加工企業;

(二)掛面、方便面生產加工企業;

(三)食用植物油生產加工企業;

(四)乳品加工企業;

(五)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政府制定出廠價格和零售價格的除外);

(六)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務經營企業。

在全國範圍內市場集中度較高、經營規模較大的經營者,應當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報,具體申報產品和企業目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布。其他達到壹定規模的經營者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報,具體申報產品和企業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第六條 列入提價申報目錄的經營者提高商品及服務價格,應當在提價前10個工作日按規定將提價申請書面報告送達價格主管部門。

申請書面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企業名稱及近三年生產經營情況,包括經營的主要產品、產量、銷售量、銷售收入、利潤、納稅情況;

(二)提價的幅度,包括現行價格、擬調價格、提價幅度和提價總額;

(三)提價的理由,包括原材料、人工成本、財務費用等實際成本費用變化情況。第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受理提價申報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告知經營者;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經營者申報內容。第八條 在實施臨時價格幹預措施期間,經營者申請提價的商品及服務單位提價額不得高於單位成本增加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具體規定。

如無正當理由,價格主管部門不得要求經營者虧損經營。第九條 實施臨時價格幹預措施期間,下列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履行調價備案程序:

(壹)零售商。在當地市場銷售量較大、市場占有率較高或者具有壹定影響的大中型超市和連鎖商店。大中型超市內具體商品價格變動情況由超市法人負責向價格主管部門備案。連鎖經營的加盟零售商,自行進貨、自行制定價格的,由加盟店法人負責向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統壹配送、統壹制定價格的,由制定價格的連鎖店經營者統壹向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二)批發商。在當地市場交易量較大或者具有壹定影響的批發企業。批發市場內商品價格變動由批發市場法人負責向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需履行調價備案程序的商品及服務見附件。具體企業名單由地級市人民政府提出,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後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部分經營規模較大的零售商和批發商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 在實行臨時價格幹預措施期間,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列入調價備案名單的經營者應當在調價後24小時內將調價書面報告送達當地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壹)壹次調高價格4%以上的;

(二)十日內連續調高價格累計6%以上的;

(三)三十日內連續調高價格累計10%以上的。

備案內容包括企業名稱、提價幅度、提價理由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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