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適用於具有本省行政區域內戶籍或者住所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文章
實行計劃生育是中國的基本國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權利和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方面負有同樣的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個體私營企業家協會以及其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機構具體負責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的內容,並確定具體管理人員。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並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組織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與已婚育齡人員或者負責計劃生育輔助管理的單位和個人簽訂計劃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雇用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或者將其房屋出租給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村(居)民委員會報告,並配合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壹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紙、廣播電臺、電視臺、網站等大眾媒體有義務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點,有計劃地開展身體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支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有關單位,未通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的,壹年內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不得評先評獎和晉級。
6第三章生育調控
第十四條
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提倡壹對夫婦生育壹個孩子;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可以要求再生育壹個孩子。
鼓勵晚婚晚育。男女雙方均按法定婚齡推遲初婚3年以上,而已婚婦女24歲以上或實行晚婚後懷孕並生育第壹個孩子的,屬於晚育。
禁止非法生育或者非法收養,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和病殘嬰兒。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要求再生育壹個孩子:
(壹)經設區的市、自治州、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的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第壹個子女為殘疾或者第壹個子女為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子女為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能夠再生育的;
(二)無子女,依法收養子女後再生育的;
(三)壹方再婚前只有壹個子女,另壹方無子女的;
(4)雙方都是獨生子女,只有壹個孩子的;
(5)雙方均為定居內地的歸僑或港澳臺居民,且只有壹個子女定居內地的。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是農村居民。除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要求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只生育壹個子女且是女孩的;
(二)壹方是獨生子女且兩代只生育壹個子女的;
(三)壹方是獨生子女的烈士或者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獨生子女;
(四)男方結婚並定居在獨生女家,只有壹個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為農村居民,只有壹人生育,且只有壹個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養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壹個子女,經設區的市、自治州、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的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其子女均為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第(壹)項的實施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
夫妻壹方為城鎮居民,另壹方為農村居民,壹方或雙方由城鎮居民轉為農村居民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
農村居民由政府統壹安排轉為城鎮居民的,從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三年內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通過其他方式轉為城鎮居民的農村居民,已領取生育證並懷孕的,生育證繼續有效;未懷孕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縣、民族鄉,除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外,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其中壹方為農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雙方或壹方為少數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二胎。
前款規定適用於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張家界市管轄的地方。
第十九條
生育第壹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孕期到壹方戶籍所在地的村(居)委會進行懷孕登記。村(居)委會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懷孕登記情況。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免費為生育第壹個子女的夫妻發放生育證。
第二十條
要求安排再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向女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孕前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證,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雙方的結婚證、戶口簿和身份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出生、收養證明;
(三)符合本條例要求的其他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人的證明材料壹並報送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免費發放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壹條
公民提出的殘疾兒童醫學鑒定申請,應當提交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重新鑒定。重新鑒定是最終鑒定。
第二十二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實行計劃生育,落實避孕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指導,預防和減少意外懷孕。
建議已生育壹個子女的育齡婦女選擇以放置宮內節育器為主的長效避孕措施,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育齡夫妻選擇以結紮為主的長效避孕措施。
對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妊娠,應當及時終止。未及時終止妊娠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終止妊娠,並可收取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終止妊娠保證金。保證金納入非稅收入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如果終止妊娠,保證金必須及時全額退還。
第二十三條
接受節育手術後,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育齡人員要求實施生育恢復手術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證明,在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實施生育恢復手術。
不孕不育的夫妻可以依法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醫療機構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時,必須查驗受術者的出生醫學證明和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不孕癥診斷證明。
第四章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二十四條
職工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2天;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再給予30天產假,男方享受15天護理假。增加的產假和護理假視為出勤。
晚育的農村居民,免交當年村集體生產公益事業費;城鎮無業居民晚育的,由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五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或者依法不生育、只收養壹個子女的育齡夫妻,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核實,並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壹)從領證之月起至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五至二十元。夫妻雙方都有工作單位的,雙方工作單位各負擔壹半;壹方有工作單位,另壹方無工作單位的,由有工作單位的工作單位支付;夫妻雙方無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支付,所需費用由各級計劃生育經費分擔。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集體經濟利益和征地補償時,對獨生子女家庭增加壹人份額;在劃分宅基地、扶持生產、介紹就業等方面對獨生子女家庭給予照顧。
(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獨生子女在入托、入學、就學、就醫、就業和崗位培訓等方面給予優惠。
(四)各級人民政府和獨生子女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給予的其他獎勵和優待。
第二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多生育子女的夫妻,自願停止生育子女的,農村居民按照不低於所在鄉(鎮)上壹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發給獎金,城鎮居民按照不低於所在市、縣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發給獎金。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七條
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城鎮居民獨生子女父母、農村居民獨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達到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年齡時,由人民政府發給獎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農村居民的父母是獨生子女或有兩個女孩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可以以政府、集體和個人共同投資的形式申請養老保險。
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獨生子女死亡或者殘疾、計劃生育貧困的家庭發放救濟金。
人民政府建設的養老機構在接收有子女的老年人時,優先接收獨生子女父母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
終身無子女或者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條第壹款、第三款規定的待遇。
只生育壹個子女、雙胞胎或多胞胎的夫妻,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獎勵和優待。
第二十八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生育的,應當註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待;已領取的獎金、獨生子女保健費、已發放的集體經濟利益、征地補償款、獎勵扶助資金必須全部退還;政府和集體投入的保險費要償還。
第二十九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基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分發避孕藥具和懷孕監測;
(二)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以及技術常規規定的醫學檢查;
(三)輸卵(精)管結紮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人工終止妊娠的醫學檢查及其技術常規;
(5)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所需經費由農村居民按各級政府撥付的計劃生育費用比例分擔;城鎮居民按規定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或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社會保險或不屬於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由單位支付或在計劃生育費中列支。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開展小額貸款、項目開發、科技支持、以工代賑、扶貧助教和社會救濟等方面,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給予優惠。
第三十壹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鑒定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需要治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手術單位安排治療。
本單位職工治療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住院期間,按規定進行計劃生育手術的休假期間,視為出勤。無工作單位的,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采取避孕措施導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終止妊娠的,由受術者承擔費用,不享受前款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壹)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地方或單位;
(二)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做出顯著成績的工作人員;
(三)長期從事計劃生育手術無事故的技術人員;
(四)在與計劃生育有關的節育技術、避孕藥具和生殖保健技術的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婚前保健和孕產期保健制度,預防或減少出生缺陷,提高新生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條
夫妻雙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經產前診斷發現胎兒有嚴重缺陷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優生優育指導,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本知識宣傳教育、育齡人員孕情檢查和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接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免費探視。
第三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並按照批準的業務範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持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證書,從事計劃生育的臨床服務人員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職業資格。
禁止不具備條件的個人和單位實施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八條
計劃生育手術必須嚴格遵守手術常規,確保病人的安全和手術的有效性。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依法開展孕產期保健服務的機構在接收懷孕13周以上的孕婦時,應當查驗生育證,登記相關信息;發現無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向服務機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為孕婦提供產前保健服務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懷胎兒的性別。產前診斷後,需要進行醫學上的胎兒性別鑒定的,必須經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組織批準。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懷孕14周以上的已婚婦女擬施行終止妊娠手術,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出示相關證明。手術單位應當進行術前檢查,並按規定登記建檔。
第四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藥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配合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具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所屬的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藥具和用品免費發放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9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法生育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下列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壹)符合未取得生育證再生育壹個子女條件的,按上壹年度總收入的30%征收。征收社會撫養費後,補辦生育證。
(二)違法生育壹個子女的,按上壹年度全部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重婚生育或者與配偶以外的人生育壹個子女的,按六至八倍征收;每多生壹個孩子,征收額就會依次增加三倍。
符合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懷第壹個子女的,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補辦結婚登記和生育證。非婚生子女或者非法收養子女的,按照本條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按照子女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本條所稱總收入,按照雙方非法生育或非法收養的實際收入計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違法生育或者違法收養人的實際收入,需要稅務、公安、統計、勞動保障、房產、物價等有關部門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農村居民實際收入低於本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實際收入低於市、縣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鄉(鎮)上壹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市、縣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生育證作廢,並不再安排生育;違法生育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壹款第(二)項標準的二倍征收社會撫養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實施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謊報嬰兒死亡的;
(三)遺棄、買賣或者傷害嬰幼兒的。
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公民,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二)節育手術費用;女職工懷孕、分娩、產褥期的醫療費用自理,產假期間停發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
(三)違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錄用或者招聘為國家工作人員;不準提拔擔任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推薦、介紹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村(居)民委員會委員候選人時,被推薦人或者候選人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應當如實介紹,不得隱瞞。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違法生育行為進行調查;當事人拒不承認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技術鑒定並做好保密工作,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鑒定費和當事人因技術鑒定發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上述費用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壹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二至六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壹)非法為他人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假醫學鑒定、出具假生育證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生育證、計劃生育手術證、病殘兒鑒定證等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以欺騙、隱瞞、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所取得的計劃生育證明無效,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充他人或者組織他人參加孕情檢查、殘疾兒童鑒定、計劃生育手術和手術並發癥鑒定,偽造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社會撫養費和罰款全部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汙或者私分。
第五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四)貪汙、挪用、截留、克扣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或者嚴重幹擾計劃生育調查的。
第五十壹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壹)拒絕落實避孕措施、拒絕接受孕檢、阻止育齡夫妻采取避孕措施和接受孕檢的;
(二)為違法生育人員提供庇護場所或者為其逃避檢查提供其他便利條件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侮辱、威脅、毆打或者打擊報復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0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
中國有設區的市(林業、牧業、漁業)的計劃生育機構可以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出具生育證明,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6月6日起施行。1989年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的《湖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