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在本省登記並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權利和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方面負有同等責任。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計劃生育壹票否決制。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以及其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開展計劃生育工作,並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的內容。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壹般公共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逐步增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少數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支持。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經費,保障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禁止截留、克扣或者挪用計劃生育經費。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具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相關信息的采集和管理。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計劃生育服務機制,提高服務管理水平,加強生殖健康服務,預防和減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享有基本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九條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公共媒體應當對計劃生育工作進行社會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齡和心理特點的方式,對學生進行計劃生育國策教育、身體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並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管理。
第十壹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負責,流動人口居住地的人民政府為主體,流動人口居住地的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計劃生育管理和技術服務的機構,配備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專職人員,流動人口較多的鄉(鎮)還應當配備專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員。
村(居)委會配備計劃生育宣傳員;村(居)組配備計劃生育服務員。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管理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並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計劃生育機構。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人員和計劃生育宣傳員的報酬,由各級政府列入計劃生育費。計劃生育接生員的報酬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村(居)民委員會可給予補貼。
第十三條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公開計劃生育的規定和程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計劃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公安部門發現新生兒違法生育的,應當及時通知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十五條提倡壹對夫婦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孩子。
第十六條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夫妻雙方申請,批準可以生育另壹個子女:
(壹)夫妻雙方都是居住在邊境村民委員會管轄區域內的少數民族;
(2)夫妻是獨龍族、德昂族、基諾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頗族。
第十七條夫妻壹方或雙方是再婚夫妻,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夫妻雙方經批準可以申請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再婚前已生育壹個子女的;
(二)壹方再婚前已生育壹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再婚後已生育壹個子女的;
(三)再婚前,壹方從未生育,另壹方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第十八條依法生育的子女中,殘疾子女經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醫學鑒定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非遺傳性或者可避免的遺傳性殘疾的,經批準,夫妻雙方可以申請再生育壹個子女,但子女總數不得超過三個。
第十九條夫妻生育第壹個、第二個子女的,應當到壹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辦理生育登記,領取生育服務證。
第二十條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三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夫妻壹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審批。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生育服務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第二十壹條在國家鼓勵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按照規定繼續享受計劃生育相關獎勵扶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支持和幫助獨生子女家庭和計劃生育家庭的全面發展。
對獨生子女家庭在就業、社會保障、合作醫療、扶貧開發、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補償款和其他集體經濟利益等方面給予優惠。
計劃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難申請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時,其享受的計劃生育獎勵、救助資金等優惠資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登記結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除符合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外,女方延長產假60天,男方給予護理假30天。
第二十三條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後,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假7天,產假期間放置的產假應當順延;
(二)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機構負責人批準取出宮內節育器的,休假7天;
(三)實施輸卵管結紮手術的,休假30天,產假期間休假;
(4)輸精管結紮術休假15天;
(五)經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實施輸卵管復通術的,休假30天;如果做輸精管結紮術,假期為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和補救手術失敗,懷孕不滿4個月的,休假15天;懷孕4個月以上,休假42天。
第二十四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人員,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待遇外,還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壹)從領證當月起至14周歲止,每月領取不低於1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二)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社會救助、子女非義務教育入學等方面;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從退休的第二個月起,每月發給相當於退休當月基本工資5%的計劃生育獎金;批準退休的次月起,每月向企業職工發放上年度全省月平均養老金5%的計劃生育獎金;
(四)14周歲以下的獨生子女,可以享受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免費提供的健康檢查。
第二十五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再生育子女的,自出生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父母優待,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予以註銷,已享受的獎金不予退還。
獨生子女在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死亡,不再生育或者只生育壹個子女的,本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父母優待不變;不再生育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發放計劃生育特別扶助金和壹次性慰問金。第二十六條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綜合管理。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經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中註明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機構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
第二十八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為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技術服務。
育齡夫妻享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服務和指導,自主選擇避孕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二十九條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及其技術服務機構負責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對不符合懷孕條件的,應當幫助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縣級以上衛生計生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藥具和用品的組織供應、免費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助工商、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具和醫療器械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三十條參加生育保險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其生育、計劃生育手術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單位,其職工生育、計劃生育手術費用由單位承擔;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城鎮居民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應當按照省和統籌地區的規定支付生育費用;其他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計劃生育手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計劃生育費中支付。
違法生育的人員,生育費用和與生育有關的醫療費用自理;如果有工資,產假期間不發工資。
第三十壹條病殘兒的醫學鑒定、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的鑒定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性別選擇;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
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以多生育子女為目的,利用醫學技術人為促進多胎生育。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子女的,依照《雲南省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條例》,對夫妻雙方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屬於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予以辭退;
(二)是企業職工的,解除勞動合同。
男女雙方未依法建立夫妻關系多生育子女的,或者男女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懷孕,離婚後生育,造成違法生育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配偶與他人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處理,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配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生育的另壹方未婚未生育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非婚生育子女,當事人拒絕提供對方信息的,按照本條第壹款規定處理,並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當事人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非婚生育,但未多生育的,由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男女雙方均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未依法建立夫妻關系生育子女的,分別處以1000元罰款;
(二)男女雙方或壹方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生育子女的,分別處以2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生育證》生育子女的,由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夫妻雙方分別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涉嫌違法生育的情況組織調查核實。當事人拒不承認的,經州(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可以要求當事人配合進行親子鑒定,當事人應當配合。
鑒定結果符合親子關系的,親子鑒定費用及由此產生的誤工費、交通費由當事人承擔;鑒定結果不符合親子關系的,上述費用由提出鑒定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承擔。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或者執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0萬元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654.38+0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為他人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非法實施卵(精)管復通、終止妊娠等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取得資格和資質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三)利用超聲技術或者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性別選擇,或者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利用醫療技術人工促進多胞胎生育的;
(五)虛假醫學鑒定,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壹)幹擾或者阻礙他人采取避孕措施的;
(二)藏匿、窩藏違反計劃生育人員的;
(三)其他妨礙計劃生育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未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和救助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處分並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政不作為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汙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計劃生育統計信息的。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人員和計劃生育宣傳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礙計劃生育工作的;
(二)打擊報復計劃生育工作者及其家庭成員,造成傷害的;
(三)擾亂計劃生育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虐待婦女、兒童的;
(五)歧視、虐待、遺棄嬰兒。
第四十二條違法生育人員自受理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評選先進、授予榮譽稱號和獎勵;不得擔任機關、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和社會團體的負責人。
違法多生育子女的,自社會撫養費征收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列為村(居)委會班子候選人。第四十三條夫妻生育子女數包括夫妻生育子女總數、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總數和送養子女總數。
第四十四條在推進城鎮化進程中,農村居民遷往城鎮的,計劃生育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所稱休假均為日歷日。休假期間占用正常工作日的,應當支付被占用的工作日工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5、10、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