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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化學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證安全生產,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護環境,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化學危險物品,系指中華人民***和國國家標準GB ××××-86《危險貨物分類與品名編號》規定的分類標準中的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蝕品七大類。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業的火藥、炸藥、彈藥火工產品和核能物資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專門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 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企業、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在安全地點。第六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範圍,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和監督檢查。第二章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和使用第七條 國家對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統壹規劃,嚴格管理。

國家對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企業實行嚴格控制。

禁止鄉、鎮、街道企業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經所在地省轄市以上(含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第九條 地方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化學工業部備案。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向審批單位提交下列文件:

(壹)設計任務書(包括工藝、廠區布置、周圍建築情況、廠區周圍壹千米範圍內的居民情況等);

(二)原料、中間產品和最終產品的理化性能;

(三)對儲存、運輸、包裝的技術要求;

(四)工業衛生,安全和環境保護評價;

(五)處理災害性事故的應急措施。

審批單位必須會同當地化工、公安、衛生、環保、勞動部門進行審議。

項目建成後,有關單位應當組織參加審議的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方能投產。第十壹條 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持有省級化學研究(檢驗)部門測定的產品燃點、自燃點、閃點、爆炸極限、毒性等技術資料,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生產許可證,並依照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第十二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應當根據化學危險物品的種類、性能,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監測、報警、降溫、防潮、避雷、防靜電、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

生產企業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組織。第十三條 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工業產品質量責任的法規,保證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第十四條 企業生產化學危險物品所使用的壓力容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壓力容器的規定,並應經常進行維護和監測。第十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包裝和標誌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包裝監督檢驗機構應當加強對包裝質量和包裝材質的監督檢查和定期測試。第十六條 生產、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應遵守各項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嚴格用火管理制度。第十七條 生產、使用化學危險物品時,必須有安全防護措施和用具。第十八條 盛裝化學危險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後,必須進行檢查,消除隱患,防止火災、爆炸、中毒等事故發生。第十九條 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裝置,應當密閉,並設有必要的防爆、泄壓設施。

生產有毒藥品應當設有監測、報警、自動聯鎖、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業衛生設施。第二十條 生產、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按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妥善處理廢水、廢氣、廢渣。第二十壹條 銷毀、處理有燃燒、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險的廢棄化學危險物品,應當采取安全措施,並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環境保護等部門同意。第三章  化學危險物品的儲存第二十二條 化學危險物品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專用儲存室(櫃)內,設專人管理。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車間、經銷商店,可根據需要設立周轉性的化學危險物品倉庫,儲存限量由當地主管部門與公安部門規定。

交通運輸部門的車站、碼頭,應當修建專用倉庫儲存化學危險物品。修建專用倉庫有困難又必須在壹般倉庫短期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應當保持壹定的安全距離,隔離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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