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食品衛生安全法律體系
中國已經形成了以《食品衛生法》為核心,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為補充的較為完整的食品衛生安全法律體系。
從65438到0995,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食品衛生法》,而國務院制定了壹系列配套的行政法規。
根據《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衛生部制定了近100部配套法規和近500項食品衛生標準,內容涉及食品及食品原料管理、食品包裝材料和容器、餐飲業和學生集體用餐、食品衛生監督處罰等方面。
國家在加強食品生產經營階段立法的同時,也加強了農產品種植養殖階段的立法,以及環境保護對農產品安全的影響。此外,刑法還對涉及各種食品衛生的犯罪活動規定了刑事責任。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也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了《食品衛生法》的地方性配套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10月30日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 10 10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9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汙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健康,增強人民體質,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實行食品衛生監督制度。
第三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適用於所有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工具、設備、食品用洗滌劑和消毒劑。也適用於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及相關環境。
第五條國家鼓勵和保護社會組織和個人對食品衛生進行社會監督。
任何違反本法的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食品衛生
第六條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營養要求,並具有相應的色、香、味等感官特性。
第七條專門為嬰幼兒設計的主輔食品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營養衛生標準。
(壹)保持內外環境整潔,采取措施消除蒼蠅、老鼠、蟑螂等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具有與食品原料加工、處理、包裝、儲存相適應的車間或者場所;
(三)應有相應的消毒、更衣、洗滌、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汙水排放和垃圾、廢棄物存放等設施;
(4)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接觸人群的食品、原料和成品的交叉汙染,食品不得接觸有毒和不潔物質;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食用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須洗凈、消毒,飲具使用後必須洗凈、保持清潔;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設備和條件必須安全、無害、清潔,防止食品汙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采用小包裝或者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包裝;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經常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洗手,穿戴幹凈的工作服、帽;銷售直接進口食品時,必須使用銷售工具;
(九)用水必須符合國家城鄉生活用水衛生標準;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城市集市貿易食品攤販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衛生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農民代表大會依照本法制定。
第九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壹)腐敗、酸敗、黴變、蟲蛀、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汙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和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標準的;
(四)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生動物及其產品;
(六)容器包裝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汙染的;
(七)摻雜、摻假、偽造,影響營養和健康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添加非食品用化學品或者將非食品當食品處理的;
(九)超出保質期的;
(十)為預防疾病等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明確禁止銷售的;
(十壹)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添加劑,或者農藥殘留超過國家規定允許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第十條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以及作為原料、調料或者營養強化劑添加的除外。
第三章食品添加劑的衛生
第十壹條生產經營和使用食品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食品添加劑,不得經營和使用。
第四章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衛生
第十二條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和設備必須符合衛生標準和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生產工具、設備必須使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原料。產品應該易於清潔和消毒。
第五章食品衛生標準和管理辦法的制定
第十四條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和設備、用於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和設備的洗滌劑和消毒劑的國家衛生標準、衛生管理辦法和檢驗規則,以及食品中汙染物和放射性物質的允許限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或者批準。
第十五條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衛生標準,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國家產品質量標準中具有衛生意義的食品添加劑,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品的安全評價,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畜禽屠宰獸醫衛生檢驗規程由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的食品生產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衛生管理,檢查本法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食品加工技術的改進,促進食品衛生質量的提高。
第十八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完善本單位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並加強對生產經營食品的檢驗。
第十九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二十條利用新資源生產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新品種,生產經營企業必須在投產前提供產品衛生學評價和營養評價所需的資料,利用新原料生產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新品種,生產經營企業必須在投產前提供產品衛生學評價所需的資料。上述新品種投產前需提供樣品,並按規定的食品衛生標準審批程序報批。
第二十壹條產品名稱、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代號、規格、配方或主要成分、保質期、食用或使用方法等。必須根據不同的產品在包裝標簽或產品說明上標明。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產品說明書不得含有誇大或者虛假的宣傳內容。
食品包裝標簽必須清晰易辨。在國內市場銷售的食品必須有中文標識。
第二十二條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產品和說明書必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其衛生標準和生產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對人體健康有害,產品說明書的內容必須真實,產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須與說明書壹致,不得有虛假記載。
第二十四條食品、食品添加劑、容器、包裝材料和其他食品專用工具的生產者,必須按照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經檢驗合格,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二十五條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及其原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檢驗合格證明或者檢驗單,銷售者應當保證提供。所需證件的範圍和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新進和臨時食品工人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者,不得參加直接接觸進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攤販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前,必須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
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各類食品市場的主辦者應當負責市場內的食品衛生管理,並在市場內設置必要的公共衛生設施,保持良好的環境衛生狀況。
第二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
前款所列進口產品,經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衛生監督檢驗合格後,方可進口,海關憑檢驗證書放行。
申請報檢時,進口商應當提供出口國(地區)使用的農藥、添加劑、熏蒸劑的相關資料和檢驗報告。
第壹款所列進口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衛生標準進行檢驗。沒有國家衛生標準的,進口單位必須提供輸出國家(地區)衛生部門或者組織出具的衛生評價資料,經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查檢驗,並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十壹條出口食品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實施衛生監督檢驗。
海關憑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七章食品衛生監督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本轄區內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鐵路、交通行政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行使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第三十三條食品衛生監督的職責是:
(壹)開展食品衛生監測、檢驗和技術指導;
(二)協助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監督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
(三)宣傳食品衛生和營養知識,進行食品衛生評價,公布食品衛生情況;
(四)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選址、設計進行健康審查,並參與項目驗收;
(五)調查食物中毒和食品汙染事故,並采取控制措施;
(六)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巡邏監督檢查;
(七)追究違反本法的責任,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八)負責其他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應由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並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證書。
鐵路、交通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件。
第三十五條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任務。
食品衛生監督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以權謀私。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獲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並按照規定免費抽取樣品。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食品衛生監督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確定有資質的單位作為食品衛生檢驗單位,進行食品衛生檢驗,出具檢疫報告。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對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壹)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汙染的食品工具和用具,並責令清洗消毒。
經檢驗,被汙染的食品應予以銷毀;未包裝的食品應當啟封。
第三十八條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除采取搶救措施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者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所列行為之壹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沒收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召回已售出的食品,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召回已售出的食品,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或者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和設備、洗滌劑、消毒劑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生產經營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或者產品說明書虛假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定型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包裝標簽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未標明或者虛假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等規定事項,或者違反規定未標明中文標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或者未將因病不得接觸進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調離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或者因其他違反本法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下列機關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本法規定的其他行使食品衛生監督權的機關,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壹條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對不合格的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傳統上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的品質、色、香、味,以及滿足保藏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添加到食品中的化學合成或天然物質。
營養強化劑:指為增強營養成分而添加到食品中的天然或合成食品添加劑,屬於天然營養素的範圍。
食品容器和包裝材料是指用於包裝和盛裝食品的紙、竹、木、金屬、陶瓷、搪瓷、橡膠、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玻璃和其他產品,以及與食品接觸的塗層。
食品用工具設備:指機械、管道、傳送帶、容器、用具、餐具等。,即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接觸到的食品。
食品生產經營:指所有食品的生產(不包括種植、養殖)、采集、收購、加工、儲存、運輸、陳列、供應和銷售。
食品生產經營者:指壹切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個人,包括職工食堂和食品攤販。
第五十五條出口食品的管理辦法,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軍隊專用食品和自備食品的衛生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