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情形之壹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壹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辦理《藥品生產許可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過,並給予警告,壹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五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並處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生產藥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未經批準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產藥品的,對委托方和被委托方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藥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藥品生產企業未按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規定實施《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
(二)開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生產企業新建藥品生產車間、新生產劑型,在《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時間內未取得《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仍進行生產的。
第五十五條 經監督檢查(包括跟蹤檢查、監督抽驗),藥品生產企業經認定不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評定標準的,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檢查結果作出收回其《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的處理決定。
第五十六條 藥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辦理《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登記的;
(二)接受境外藥品生產企業委托來華加工藥品,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三)企業負責人、生產負責人質量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四)企業關鍵生產設施等條件和現狀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五)發生重大藥品質量事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六)監督檢查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材料的。
第五十七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規定,對不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企業發給《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或者認證證書的企業未按照規定的職責跟蹤檢查的,對不符合認證條件的企業未責令其改正的,以及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發給《藥品生產許可證》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在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