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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2017)

壹、修改53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

(壹)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1.將第二條中的“衛生、市容、交通、土地”修改為“衛生計生、城市管理、交通、國土”。

2.將第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劃定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灞橋區、雁塔區、未央區、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龐光鎮和草堂鎮為我市火葬區。”

將第二款修改為:“藍田縣、周至縣的火葬區由縣人民政府根據本縣具體情況劃定。”

3.刪除第八條中的“鄉”,其中的“外事、僑務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外事僑務行政管理部門”。

4.將第九條修改為:“遺體火化前,殯葬服務部門必須檢查有關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書,在醫院死亡的,由醫院出具證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門出具證明;居(村)民在家死亡的,由所在社區醫院或者鎮衛生院出具證明。”

5.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單人墓或者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為周期。期滿需繼續保留的,應當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6.將第十九條、第二十壹條中的“土地”修改為“國土”。

(二)關於在對外公務中贈送和接受禮品的規定(1994年4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將第十條第壹款、第二款,第十壹條中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外事僑務辦公室”。

(三)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辦法(1994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1.將第六條第壹款第二項中的“市轄縣(含閻良區、長安區、臨潼區,下同)”修改為“市轄縣(含閻良區、長安區、臨潼區、高陵區、鄠邑區,下同)”。

2.將第七條修改為:“統籌機構應與繳納勞保統籌基金的建設單位簽訂合同。在辦理工程項目開工手續前,按規定壹次性預收應繳勞保費用。在工程項目竣工備案前清算勞保費用,多退少補。”

3.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改為:“實行總分包的工程項目,其勞保統籌基金由統籌機構直接撥付給總包單位,分包單位應得的勞保基金由總包單位按分包工程計價所占總包工程計價的比例從其勞保基金總額中劃撥。”

4.將第十條修改為:“勞保基金統籌的支付項目:

“(壹)施工企業為從業人員(含農民工)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和支付離休人員離休費用;

“(二)六十年代精簡職工的生活補助費、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困難職工生活補助;

“(三)統籌機構工作經費以及按規定在勞保基金列支的其他費用。”

5.刪除第十壹條。

6.將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條,其中的“西安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四)西安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暫行辦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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