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壹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第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壹)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
(二)合法有效、公平公正、及時準確、便民利民;
(三)分級負責,誰制作、誰公開,先審查、後公開,誰公開、誰負責,壹事壹審。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加強互聯網政府信息公開平臺建設,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平臺與政務服務平臺融合,實現政府信息資源的標準化、規範化、信息化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是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在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領導和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的統壹指導協調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雙重領導的行政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同時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是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第壹責任人。第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指定專門的工作機構(以下統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承擔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二)組織編制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三)收集、整理、保存、維護和更新本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四)收集、整理、保存、維護和更新本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四)受理、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五)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提出是否公開和公開範圍的意見;
(六)與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有關的其他事項。第六條 大數據等主管部門和政務服務管理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享有獲取、使用政府信息的權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非法獲取、使用涉及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獲取、使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其他公共****。
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撓、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使用政府信息。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二章 公開範圍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本行政機關的下列政府信息:
(壹)本機關的職能、機構設置、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方式、負責人姓名、辦事程序等。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三)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四)公眾依法不能獲取或者利用的政府信息。
(四)向社會承諾辦理的事項及其辦結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市文件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壹)規章、規範性文件;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政策;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預算、預算調整、決算、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和說明,以及本級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部門預算、決算說明、機關運行經費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五)政府重點工作和重大項目的完成情況;
(六)重大建設項目的批準及實施情況;
(七)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招標、中標、開工情況,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執行情況;
(八)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和標準;
(九)行政許可事項和其他行政權力及其設定依據;
(十)行政許可事項和其他行政權力及其設定依據;以及其他行政權力事項及其設定依據、實施主體、運行流程、申請條件、申請材料、辦理時限、收費依據和標準、辦理進度和結果、監督方式、註意事項等信息,以及本機關作出的有壹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
(十)扶貧、教育、醫療衛生、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公共****、服務領域(十壹)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等相關政策、審批、監督管理、典型案例、執法檢查、專項整治、群眾投訴舉報重點問題處理、違法單位處理和整改情況以及相關警示等信息;
(十二))投資項目、協議、資金到位及落實情況;
(十三)年度主要目標績效考核結果;
(十四)城鄉建設與管理重大事項;
(十五)市政建設、社會治安管理、公共****、社會救助、公益事業等情況。
(十六)土地征收或者征用、房屋征收及其補償、補助的發放、使用等信息;
(十七)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供應等公共****、資源配置等信息;
(十八)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政策、管理、使用、分配等信息;
(19)市管國有企業改制和集體企業或其他經濟實體承包、租賃、拍賣,市管國有企業主要財務指標、整體運行情況、業績考核結果、資產保值增值、改革改制、負責人職務變動及招聘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