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縣(市)的宣傳、計劃、財政、人事、勞動保障、教育、科技、工商、物價、公安等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同做好發展藏醫藥工作。第二章 發展與保障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對藏醫藥事業的投入,改善藏醫藥機構工作條件,保障正常工作的開展,其增加幅度不得低於財政正常支出的增長幅度。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藏醫藥發展專項經費,並納入預算,重點用於藏醫藥醫療、教學、科研、藏藥生產等重點項目,並隨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有藏醫業務的鄉鎮衛生院的周轉資金用於藏醫藥的應達15—30%。
鼓勵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資助藏醫藥事業的發展,建立藏醫藥發展基金,積極利用外資和捐助發展藏醫藥事業。
藏醫藥事業費、基建費和藏醫藥專項經費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和截留。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財政部門要積極鼓勵和扶持藏藥的開發利用,對稅務部門征收的藏藥產品增值稅、所得稅等稅種的返還部分,應全部用於藏藥的開發利用上。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將藏醫醫療機構和藥店列為提供社會醫療保障服務的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重視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野生藏藥材資源,嚴禁亂采、濫捕、濫挖。
重視藏藥加工,提高藏藥質量,鼓勵研究、創制藏藥產品,發展藏藥產業,變資源優勢為經濟優勢。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區域衛生規劃設立藏醫醫療機構。鼓勵建設具有特色的藏醫專科專病醫療機構。
未設立藏醫藥機構的縣,必須在其縣級綜合醫院內設置藏醫科和藏藥房。
中心衛生院必須設置藏醫科(室)和藏藥房。
鄉鎮衛生院應當配備壹定數量的藏醫藥人員和必需的醫療器械、設備,提供藏醫醫療服務。
村衛生所(室)的鄉村醫生應當掌握藏醫藥基本知識和常見病、多發病的藏醫診療技術。第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扶持農(牧)村藏醫藥事業,將農(牧)村藏醫藥事業納入農(牧)村醫療衛生保健發展規劃,逐步完善農(牧)村藏醫醫療服務網絡。
建立縣級以上藏醫藥機構對農(牧)村藏醫醫療工作的對口支援制度。鼓勵藏醫藥人員到農(牧)村和基層工作。積極推廣新技術、新療法。第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加強藏醫藥文獻的保護、整理、開發和利用。設立藏醫藥學術團體,開展國際間、地區間藏醫藥對外交流與合作,促進學術、人才和技術交流。第十四條 鼓勵支持具備條件的藏醫藥機構按有關規定在省內外開辦和開展藏醫窗口門診等藏醫藥技術合作項目。第十五條 鼓勵支持藏醫醫療機構之間進行縱橫向聯合,走集團化、規模化路子。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對藏醫藥人員在專業技術職務晉升上,適當增加衛生機構專業技術崗位職數。晉升考核的重點放在醫務人員的工作能力和業績上,對職稱外語及職稱計算機應用考試成績的要求予以適當放寬。
對民間和個體行醫藏醫藥人員的職稱晉升,在報考條件及職稱外語、職稱計算機應用考試成績等方面予以適當放寬。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衛生行政部門協同有關部門組織藏醫藥專家和有關人員參加下列項目的評審或鑒定:
(壹)藏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鑒定和成果評獎;
(二)藏醫藥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評審;
(三)藏醫醫療、教育、科研、藏藥生產機構的評審;
(四)藏醫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