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工業產品及其產品維修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安全、衛生要求;
(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貯存、運輸、安裝、使用方法或者生產、貯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信息、能源資源和效率運輸的安全衛生要求;
(四)環境保護的質量要求和汙染物排放要求;
(五)工程建設和維護的質量安全要求;
(六)防偽技術規範和防偽產品的質量要求;
(七)農(含林、牧、漁業,下同)產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檢驗、包裝、儲運以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要求;
(八)水土保持、生態環境治理的技術、質量要求;
(九)服務業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
(十)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產品的技術、質量要求。
地方標準中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實施後廢止。第六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下列標準為強制性標準:
(壹)產品生產、貯存、運輸、安裝和使用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
(三)施工和維修質量、安全標準;
(四)食品、藥品等與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重要產品標準;
(五)農業種子、種苗、種畜、種禽標準;
(六)服務業和產品維修質量、安全衛生標準。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第七條 地方標準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負責統壹審批、編號、發布和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對制定地方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 產品和服務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
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提倡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本企業內部適用。
不執行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而制定的企業標準,其主要質量、性能指標不得低於推薦性標準。第九條 企業產品標準、服務標準應當自企業發布申報文件之日起30日內,將標準文本、編制說明、標準審定文件等有關材料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發現企業產品標準、服務標準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要求,或者質量、性能指標、檢驗方法不合理等情況的,有權責令企業停止實施修訂備案。第十條 鼓勵技術創新。地方標準、企業標準實施後,標準制定者應當根據科技發展和市場需要,適時對標準進行復審。復審周期壹般為 3 年。經復審需要修訂的標準,應當組織修訂。屬於備案範圍的標準,修訂後應當重新備案。第十壹條 企業應當按照本標準實施的產品組織生產和檢驗,不符合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和銷售。第十二條 企業不得無標生產。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無標生產:
(壹)無標準投入批量生產的;
(二)無標準文本的;
(三)執行廢止的標準的;
(四)企業標準未按程序備案的;
(五)企業標準的主要質量和性能指標低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
本條前款規定不適用於采用新技術開發、試制產品和委托生產、未進入市場流通的產品。第十三條 銷售的商品質量應當符合所執行的標準,並標註所執行標準的編號。產品標簽、標誌、使用說明等標識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