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及其城鄉結合部;
(二)生產、儲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油庫、液化石油氣站、加油站、倉庫周圍500米以內的區域;
(三)古建築群周圍500米以內的區域;
(四)高壓線和重要通訊線路周圍500米以內的區域。第五條 本規定第四條(二)、(三)、(四)項範圍內的有關單位,應當設置明顯的禁放標誌。第六條 在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地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生產、加工、儲存、攜帶煙花爆竹。第七條 途徑本市運輸煙花爆竹的車輛,必須經本市公安機關審驗《爆炸物品運輸證》,並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後,方可通行。第八條 國家重大慶典活動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第九條 在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地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壹)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分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攜帶煙花爆竹的,予以沒收;
(四)生產、加工、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罰沒款壹律上繳國庫。第十條 未成年人違反本規定,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責任並負責賠償。第十壹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造成國家、集體財產損害的;公民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本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處罰時,應當制作處罰決定書,並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不服處罰決定的,按照《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三條 對非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對不聽勸阻者,可以向公安機關舉報,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依法給予處罰。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壹九九六年四月壹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