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固定從業人員少,生產加工條件和工藝簡單,未達到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要求,從事散裝、簡易包裝食品生產加工的經營者,但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或者在有形市場內有固定經營場地,經營條件簡單、從業人員少,未達到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要求,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門店,擺攤設點銷售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綜合治理與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統壹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具體承擔食品攤販備案和本條例規定的日常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等行政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質量監督、衛生、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促進健康發展、方便群眾生活的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街區,並配套建設相應的給水、排汙等設施。
鼓勵、引導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進入集中場所、街區或者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或者在指定的區域(路段)、時段經營。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集中生產經營場所、街區建設。第六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應當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遵循誠信原則和社會公德,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櫃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等應當加強對進場經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管理,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自願組建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規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依法生產經營,促進本行業食品安全水平提升。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予以獎勵。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第九條 自治區對食品小作坊實行登記管理。
食品小作坊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並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汙染源有物理隔離並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設備、設施,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汙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