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投訴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市人民政府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具體承辦。第四條行政執法投訴應當有明確的投訴對象,投訴內容應當客觀真實。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維護投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將舉報材料轉交被舉報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刁難和打擊報復投訴人。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可以進行投訴:
(壹)不依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審批、發放許可證或者執照的;
(三)非法收費;
(四)擅自改變罰款種類和幅度的;
(五)行政處罰不使用法律文書的;
(六)未依法告知聽證、復議或者訴訟權利的;
(七)違反規定收繳罰款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投訴的其他行政行為。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機關按照各自的職權受理投訴。
投訴內容屬於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範圍的,告知當事人向主管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投訴人堅持受理的,再次受理。
投訴內容不屬於受理範圍的,應當向投訴人說明理由。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組織對投訴的調查和處理。投訴人要求答復的,承辦機關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告知投訴人。第九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調查處理投訴時,有權查閱被投訴機關的行政執法文書和其他材料,有權向行政執法人員調查有關行政執法活動。
被投訴的行政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如實反映執法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瞞或者偽造。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機關對查證屬實的違法行為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壹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填寫《行政執法投訴交辦通知書》,負責督促調查結果,監督調查。第十二條受理交辦投訴案件的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組織調查,並按規定時限填寫《行政執法投訴案件處理結果申報表》,上報交辦行政機關。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調查處理行政執法投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法制機構和工作人員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不予查處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追究行政機關負責人、法制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投訴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應當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六條本辦法由濟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