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本市印章刻制業的治安管理,促進印章刻制業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範圍內的壹切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主管當局)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業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公安部門負責轄區內印章刻制業的治安管理。
第四條(相關部門的職責)
本市工商、稅務、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部門做好印章刻制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行業協會的職責)
市印章行業協會應當配合公安部門做好印章刻制行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許可制度)
本市對公章刻制業實行特種行業許可證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種行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公章刻制業務。
禁止在許可證批準的場所外擺攤設點,刻制公章。
第七條(公章刻制經營許可證申請條件)
申請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經營場所和刻制公章的設備;
(二)營業場所的布局和設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有合格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
第八條(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的特殊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從事公章刻制業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壹)被吊銷許可證的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滿3年的;
(二)因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財產罪、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罪、受賄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三)國家機關在職工作人員。
第九條(對員工的要求)
印章刻制經營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合法身份證明或者工作證明,境外人員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申請審批程序)
需要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向社會公告。某派出所提交了書面申請。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核,並將初審意見報區縣公安部門審批;區、縣公安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經營條件的,區、縣公安部門應當發給《許可證》;不符合經營條件的,區、縣公安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禁止出租、轉讓、復制、塗改或偽造許可證。
第十壹條(變更程序)
經營刻制公章業務的單位,變更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單位或者事務所名稱、經營地址、經批準的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業務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05日內向發證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年審制度)
本市實行許可證年審制度。持有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接受發證公安部門的年度檢查。
第十三條(刻制普通印章)
從事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在承接印章刻制業務時,應當查驗受委托印章刻制單位的介紹信等相關證明;承接姓名章、藝術章等印章刻制時,應當查驗委托刻制人的身份證。從事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應當對檢驗情況進行登記,並保存3年備查。
第十四條(公章刻制)
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憑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向公安部門申請。公安部門批準後,發給刻制公章證明,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刻制。
公安部門公章刻制審批實行市、區、縣三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禁止的行為)
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公章刻制證許可的內容刻制,並禁止下列行為:
(壹)未經批準刻制本單位公章的;
(二)騙取刻章證書或者塗改、偽造刻章證書的;
(三)擅自改變公章規格、樣式、文字、數量的。
第十六條(公章更換)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需要更換公章的,應當將原公章交回發證公安部門,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重新辦理刻制公章手續。
第十七條(遺失或被盜公章的重新刻制)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公章遺失或者被盜的,應當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聲明作廢,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重新刻制公章。
第十八條(承接刻制公章的規定)
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查驗刻章證明,登記受委托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經辦人姓名,按照規定的文字、樣式、數量、規格刻制公章;
(二)完善登記、制作、保管、發放、歸檔等管理制度;
(3)指定專人保管報廢公章,並在公安部門監督下銷毀;
(四)超過30天的收繳公章,登記造冊,送交公安部門;
(五)定期向公安部門報告公章制作情況。
實施公章審批和制作信息計算機管理系統的業務單位,應當按照市公安局制作的公章審批和制作信息計算機管理系統的軟件操作,不得擅自改變計算機管理程序。
第十九條(刻章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義務)
從事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治安管理的規定。
從事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發現經營場所內有違法犯罪活動、犯罪嫌疑人或可疑物品時,應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治安防範責任制)
本市印章刻制業實行治安責任制。
從事印章刻制的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治安負責人。
從事印章刻制業務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本戶治安責任人。
治安責任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第二十壹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壹)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和制作印章的材料、工具,並處1000元、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54.38+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責令清退,並按每招壹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款、第十壹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和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許可證。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壹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吊銷公章,處以警告和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654.38+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壹款第(二)、(三)、(四)、(五)項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吊銷許可證後的限制)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吊銷許可證的,5年內不得重新向公安部門申請經營公章刻制業務。
第二十三條(關於復制的規定)
公安部門應當自作出吊銷許可證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決定抄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24條(執法人員的義務)
公安人員對印章刻制業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持有人民警察證,並出示由市公安局統壹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公安)檢查證”。被檢查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拒絕檢查。公安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被檢查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處罰程序)
公安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取罰款(物)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公安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執法違法行為的調查)
公安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判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相關詞語的解釋)
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刻有單位名稱的印章。
第二十九條(應用解釋部)
市公安局可以解釋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
第三十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6月1998 65438+10月1日起施行。1981 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上海市印刷鑄造刻字管理條例》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