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主城區和主城區以外的縣(自治縣)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區。
第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與公眾參與、社會監督與教育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文化、衛生、園林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不斷提高市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第五條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環境衛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屬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區縣(自治縣)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相關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設備,提供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任務核定所需經費。
市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容環境衛生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環境衛生設施、戶外廣告、洗車場等專業規劃,制定市容環境衛生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的權利,同時有愛護城市環境衛生的義務,對破壞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檢舉。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由區縣(自治縣)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規定確定,並與責任單位簽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書。
第十壹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壹)城市主次幹道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設施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負責;
(二)道路兩側建築物外墻立面至路緣石的區域,由道路兩側建築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劃分。由業主、使用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橋梁、隧道、輕軌、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鐵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場、火車站、汽車站、港口、碼頭以及文化、體育、娛樂、遊覽、公園、綠地等、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飛機
(五)飛機、火車、汽車、纜車、船舶等交通工具,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由所屬單位負責;
(七)小區、背街小巷、邊坡、人行樓梯等,由街道辦事處或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已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八)集貿市場、會展場館、商場、飯店,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建築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整治,待建土地由土地權屬單位負責;
(十)公共****、公廁、垃圾中轉站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由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二條 本市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具體劃分:
(壹)公共****、河道、灘塗、岸坡等公共****,由市或區縣(自治縣)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
(二)港口、碼頭、客貨運站經營範圍內的水域區域,由經營單位負責;
(三)沿江各類設施所在水域,由設施經營者或者所有者負責;
(四)船舶上各類垃圾、糞便、汙水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由船舶經營者或者所有者負責。
第十三條 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轄區接壤處責任不明確,對責任單位的確定有爭議的,由****same **** 上壹級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
(壹)市容秩序井然,無亂擺攤、亂搭建、亂堆放、亂吊曬、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等現象。
(二)環境整潔,無暴露垃圾、渣土、糞便、汙水,無蚊蠅孳生地;
(三)按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四)水域無明顯漂浮物聚集。
第十五條 責任單位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權提請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責任單位不履行責任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業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或者責任人承擔。第壹節 路容路貌管理 p>
第十六條 對道路上的通信、郵政、電力、有線電視、公共交通、客運、環境衛生等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有汙損、殘缺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理或者修復。
未及時清洗或者修復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洗或者修復,逾期不清洗或者修復的,每日處五十元罰款。
第十七條行道樹、人行道綠化帶、車行道隔離綠化帶、橋頭綠化帶和立交橋、交通立交橋花壇等道路綠化應當做好管護工作,保持美觀整潔。
綠化帶、花壇(池)內土壤土面應低於石材邊緣0.1米以上。
第十八條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壹)在主幹道、次幹道距主幹道緣石五十米以內及其兩側設置停車場和經營性攤點、攤棚;
(二)在次幹道及其兩側從事產生油煙的餐飲經營;
(三)在臨街商場、商店門窗外墻以外設置攤點擺賣、經營;
(四)在樹木及護欄、路牌、電線桿等設施上懸掛、晾曬物品;
(五)在橋梁、人行天橋上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六)擅自在地下通道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七)在主次幹道或櫥窗區域散發商業宣傳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占道經營物品。
主城區的主要道路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其他地區的主要道路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九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廣泛征求居民意見,制定在非主幹道兩側設置臨時占道經營點的方案,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申請在非主幹道兩側臨時占道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申請人必須是無業、失業人員或者殘疾人;
(二)經營範圍必須是方便居民基本生活的商品或者服務;
(三)設置經營必須符合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規劃。
第二十壹條 申請臨時占用道路,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申請人持有效證件向居住地區縣(自治縣)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區縣(自治縣)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與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協商後,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臨時占道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臨時占道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審批機關規定的地點和時段內作業;
(二)按照規定設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邊環境整潔;
(三)不影響周邊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不妨礙行人、車輛通行;
(五)不危害公**** 安全。
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臨時占道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臨時占用公路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違者由審批機關吊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第二十四條 臨時攤區的清掃、保潔、垃圾處理由區縣(自治縣)市容環衛部門負責統壹管理。
第二十五條臨時占道經營的,應當繳納臨時占道費。臨時占道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占用道路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上挖掘路面或者修復管道、疏通排水設施、培植、整修植物等作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進行。作業人員應當及時清除汙泥、淤泥、泥土、樹枝、樹葉等,保持路面清潔。對可能產生揚塵的施工,應當采取濕法作業等有效方式防止揚塵。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道路堆放建築材料的,應當擺放整齊,散裝、流體物料應當圍擋存放。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節 建築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條 臨街建築物容貌應當保持整潔、完好,汙損、破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補。未及時清洗、修繕的,責令清洗、修繕;拒不清洗、修繕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清洗、修繕,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三十條 空調、排氣扇安裝在臨街平層建築物外墻上的,其底部應高於人行道面兩米。
違反本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並處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壹條 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在建築物頂部或者平臺上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築物臨街面設置防護網或者在建築物墻外懸掛物品,不得設置遮陽傘、雨篷。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並處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主次幹道兩側的建築物門前,需要設置隔離設施的,應當采用綠籬、花壇、草坪、柵欄等作為隔離設施,其造型、色調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保持環境整潔、美觀。
建設封閉隔離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主次幹道建築物以外的其他區域,需要設置遮陽傘或者雨篷的,應當按照高度不低於2米、伸出寬度不超過1.5米的標準設置,並保持整潔、美觀。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並處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節 戶外廣告、招牌、燈飾的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對主城區戶外廣告設置進行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主城區以外的區、縣(自治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區、縣(自治縣)政府所在地城區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五條 主城區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違反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審批許可的,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審批部門予以撤銷;拒不撤銷的,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直接撤銷,並責令作出許可的審批部門限期拆除。由此給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審批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戶外廣告應當保持安全完好,無破損、汙跡和嚴重褪色;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形式的戶外廣告應當保持完好展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十五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每日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大專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誌等牌匾、標識,不得汙損、殘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利用充氣裝置在公共****,設置非營業性宣傳品的,設置期限不得超過十日,並向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利用充氣裝置在公共****,設置臨時性營業宣傳品的,按戶外廣告設置許可的有關規定辦理。
廣告經營者應當保持充氣裝置整潔美觀,不得破損、殘缺。違反規定的,強制拆除,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樹木和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亂張貼、亂刻畫、亂塗寫、亂懸掛。零星張貼的宣傳畫應當張貼在固定的公共****。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對亂張貼、亂刻畫、亂塗寫行為中公布電話號碼的行為人,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接受處理。不接受處理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通知電信業務經營單位對違法行為人采取暫停使用電話號碼等強制措施。
電信業務經營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暫停違法行為人使用該電話號碼。暫停違法行為人電話號碼使用期間,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接受處理的,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通信業務經營單位恢復其電話號碼的使用。停用和恢復使用電話號碼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條 鼓勵業主參與亮化工程建設。
亮化設施應當安全、美觀、環保、節能。
亮化工程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壹節 清掃保潔管理
第四十壹條 清掃保潔單位應當建立清掃保潔責任制,確定清掃保潔工作責任人,及時履行清掃保潔職責。
第四十二條主要道路和公共****,應當在夜間零時至六時全面清掃,白天隨時保潔,逐步實行機械化清掃作業。
機動車應主動避讓正在進行清掃作業的環境衛生工作人員。
第四十三條集貿攤點市場、沿街門店的業主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要求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時清運垃圾,保持環境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寵物在公共****,產生糞便的,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
不立即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壹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壹切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市容和環境衛生,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不隨地便溺;
(二)不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和食品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不沿街排放、傾倒汙水;
(四)不焚燒樹葉、垃圾等。,
(五)不在居民樓和居民小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食用鴿等家畜家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節 水域環境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水域,是指在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的江河、湖泊、水庫岸線內的水體、灘塗、岸坡等組成的區域。
第四十七條 水域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籌集必要的資金,保障水域漂浮物的清理。
第四十八條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與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簽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書,並落實責任人;
(二)制定責任區內的保潔制度;
(三)按照規定設置垃圾、糞便、汙水收集處理設施。收集的垃圾、糞便、汙水應當及時清運,進入垃圾、汙水處理系統;
(四)及時清除責任區水域內的垃圾。
第四十九條 水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傾倒船舶垃圾;
(二)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糞便、汙水;
(三)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
(四)在水域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塗、岸坡堆放生活垃圾、建築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水域內的船舶、駁船或者娛樂、餐飲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有專人負責垃圾、糞便、汙水接收、處理等環境衛生事項;
(二)設置密閉的垃圾存放容器和糞便、汙水接收或者處理設施;
(三)建立垃圾、糞便、汙水處理或者接收、交接證明專用記錄簿;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廢棄物在收集、運輸和處置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五)沖洗甲板或者船艙的垃圾不得沖入水體;
(六)船舶從疫埠產生的垃圾、糞便,應當先經衛生檢疫機構衛生處理後,方可委托清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船舶經營管理者不能達標自行處理水域垃圾、糞便、汙水的,可以委托水域環境衛生服務單位代為履行。受委托單位應當向委托方出具《船舶垃圾糞便汙水接收證明》。
第五十二條 船舶經營管理者應當如實記錄垃圾、糞便、汙水處理設施的運行或者接收、轉運情況,《船舶垃圾糞便汙水接收證明》應當保存壹年,以備查驗。
違反前款規定的,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船舶垃圾、糞便、汙水的收集、運輸、處理實行有償服務。
第三節 機動車輛清洗管理
第五十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設施設置的規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主城區機動車輛清洗場所(含以維修、裝飾為名的機動車輛清洗場所)設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公布後實施。實施。
其他區縣(自治縣)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容環境衛生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地城區機動車沖洗場所設置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公布後實施。
第五十五條 在主城區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清潔,機動車車身、車輪有明顯汙漬灰塵的,應當及時清洗。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禁止在主次幹道的車行道、人行道上設置機動車清洗、維修、裝飾場所。
依據規劃設置車輛清洗場所的,應當符合外觀標準,進出口道路應當硬化,排汙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要求。
違反本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業機構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禁止在主次幹道清洗機動車。違反規定的,處五十元罰款。第壹節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八條 生活垃圾實行袋裝化收集:生活垃圾實行袋裝化收集,規範化管理,逐步分類回收,綜合利用。
生活垃圾應當日產日清,車輛、設備保持外觀整潔,密閉運輸,不得裸露、散落、滴漏。
醫療廢物、有毒有害廢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違反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生活垃圾處理場(廠)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處理工藝、程序、規範和標準進行處理。
生活垃圾處理場(廠)達到填埋能力的,應當及時關閉,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汙染環境。
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經營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許可制度。經營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取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發的《城市生活垃圾經營許可證》。
無證、擅自作業的,責令停止作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生活垃圾經營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壹條 垃圾收集、堆放場所應當對垃圾進行圍擋、覆蓋,不得在居民小區和公共****,不得堆放、晾曬、焚燒垃圾,汙染周邊環境。違反規定的,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屬於有償服務。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垃圾處理費。
垃圾處理費的征收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條 糞便應當經無害化處理達標後排放。
糞便處理設施應當每年定期清掏,並按照國家設施維護標準進行維護,確保安全正常運行;未及時清掏或者因清掏、維護不當,造成糞便外溢汙染環境衛生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環境衛生專業單位進行清掏、疏通。清掏疏通費用由產權單位或物業管理單位承擔。
糞便處理設施的維護管理由產權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產權不明的由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
第六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環保、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糞便處理設施進行統壹登記、建卡管理。
第二節 建築垃圾管理
第六十五條 施工現場周圍應當保持環境整潔,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采取濕法作業等有效措施,避免揚塵。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建築垃圾清運實行準運證制度。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建築施工單位應當持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合同、密閉運輸車輛合格證等相關材料,向所在地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調查,並對施工現場和密閉運輸車輛進行審查調查,符合條件的,核發《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
未辦理《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運輸建築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以壹千元罰款。
未按照核準的時間、路線清運,或者未在指定地點傾倒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百元罰款。
第六十七條禁止未采取密閉措施的車輛在城市道路上運輸建築垃圾、砂石、垃圾和其他易拋灑物。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壹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運輸工具,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密閉運輸車輛運輸建築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質,未密閉運輸,造成飛揚、泄漏、撒漏汙染路面的,責令及時清除,並處五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建築垃圾運輸證》。
第六十九條 施工現場和垃圾處理場的路面應當硬化,配備車輛沖洗設施(包括排水溝、沈沙井等),保持周邊環境整潔。
違反本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第七十條 工業區、旅遊景點、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公園、體育場(館)、影劇院、賓(旅)館以及大中型餐館、商場、集貿市場、開發新區、舊城改造和新建居住區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國家標準建設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廢物箱等環境衛生設施,向公眾免費開放使用。
對應當免費開放的廁所收取費用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十壹、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意見,做到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建設要求列入建設項目概算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七十二條不得擅自拆除、占用、封閉公廁、垃圾站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確需拆除、封閉和改變其用途的,應當經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並按照規劃優先重建或者改建,所需費用由拆除單位承擔。
拆遷單位在提交拆遷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交重建或者改建環衛設施方案。
未按照規劃方案重建或者改建被拆除的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擅自占用、封閉公廁、垃圾收集點等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拆除公廁、垃圾收集點等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或者就近原址恢復。逾期不恢復的,按被拆除設施重置評估價收取補償費,並處重置評估價二至三倍的罰款。收取的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公廁、垃圾站等環境衛生設施的改建。第七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縣(自治縣)市容環境衛生投訴舉報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受理投訴舉報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受理投訴舉報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答復投訴人。對投訴舉報不予調查處理或者不及時回復處理結果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七十四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和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和通報制度。
第七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糞便處理作業人員或者管理人員進行操作規程、處理工藝、維護標準、危險防護等方面的技術培訓和指導,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七十六條 生活垃圾、糞便處理設施經營單位或者管理人員,可以委托具有環境衛生監測資質的單位,定期對垃圾、糞便處理質量和設施維護情況進行監測,確保安全運行。
第七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實行生活垃圾、糞便無害化處理監測統計制度。
市容環境衛生監測單位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糞便處理質量和設施運行安全的監測,其監測數據作為城市環境綜合整治的重要依據,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法,文明執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停止履行職責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二)在行政執法中損壞當事人財物的;
(三)侵占、私分暫扣物品、物品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許可的;
(五)徇私舞弊、以權謀私、貪汙受賄的;
(六)不出示執法證件的;
(七)不使用統壹制作的行政執法文書和市財政部門印制的罰沒收據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工作。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或者阻礙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處罰決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八十壹條 本條例所稱主城區是指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等九個區的行政區域。
第八十二條建制鎮、風景名勝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具體範圍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2002年6月7日重慶市第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城市容貌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