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衛生、醫療保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女職工勞動保護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組織、協調、指導、檢查女職工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相關的法治宣傳教育。
工會和婦女組織應當依法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宣傳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監督用人單位遵守法律、法規。第二章勞動保護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加強女職工的勞動保護:
(壹)明確女職工的勞動保護責任;
(二)依法建立和落實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
(三)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要求的工作環境、工作條件、防護措施和防護用品;
(四)對女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職業衛生和精神衛生教育和培訓;
(五)保護女職工在工作場所的安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工作特點,依法預防和制止以言語、文字、形象、肢體行為等方式對女職工進行性騷擾。
女職工因工作關系受到性騷擾,向用人單位舉報或者投訴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受理、調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機關,並依法保護女職工的個人隱私;有關組織和個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支持。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國家關於禁止女職工從事的勞動範圍的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通過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或者女職工權益保障專項集體合同等書面形式告知女職工下列事項:
(壹)本單位屬於禁止女職工從事勞動的崗位;
(二)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和後果、職業病防治措施、特殊待遇和崗位津貼;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告知女職工的事項。第七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沒有實行男女同工同酬;
(二)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的;
(三)在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與女職工約定限制其結婚、生育等合法權益的;
(四)因女職工結婚、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和福利待遇,限制其聘任、晉升和評定專業技術職務,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和聘用合同的;
(五)其他歧視女職工的行為。第八條用人單位進行集體協商時,職工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女職工代表的比例應當與本單位職工中女職工的比例相當。女職工權益保護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應當明確女職工的勞動保護內容。
被派遣勞動者中有女性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應當載明女性勞動者的勞動保護內容。第九條用人單位對經期女職工的保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不得安排從事國家規定的經期禁忌的工作;
(二)對常年從事野外、室外機動作業和其他生產作業的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季節提供相應的保健或者防護用品;
(三)對經醫療機構診斷患有痛經或月經過多的女職工,給予壹至二天休假;
(四)對繼續站立工作的女職工,每兩小時安排適當的休息時間;
(五)每月向女職工發放不低於三十五元的保健費或相應價值的保健品。所需費用由企業從職工福利基金中支付;事業單位按現行經費渠道納入預算。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工資水平的不斷提高,衛生費標準也要相應調整。第十條用人單位對懷孕女職工給予保護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安排從事國家規定的孕期禁忌的工作;
(二)不適應原崗位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減輕其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合適的崗位;
(三)孕婦不滿三個月,懷孕七個月以上的,經本人告知並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後,不得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工作,每日休息壹小時,計入工作時間;有勞動定額的,適當減少勞動量;
(4)有先兆流產或習慣性流產史的,根據醫療機構診斷,安排休息或暫時調離不適宜的崗位;
(五)在工作時間進行必要的產前檢查的,所需檢查時間計入工作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