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申請報告;
(二)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診療科目、組織機構;
(三)業務用房、醫療設備和流動資金等證明資料;
(四)從業人員的學歷證書、《醫師執業證書》、《青海省社會辦醫個體醫療機構醫師執業註冊考試合格證書》從事臨床工作5年以上及縣級以上衛生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五)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九條 申辦個體醫療機構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受本地區常住戶口的限制。第十條 醫術確有專長的藏醫,在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後,可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開辦個體醫療機構,經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報州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第十壹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設置個體醫療機構:
(壹)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在職人員;
(二)村(牧)委會衛生所(室)的鄉村醫生;
(三)患精神病、傳染病的;
(四)醫務人員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5年的。第十二條 個體醫療機構名稱應當與診療科目相對應。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壹)有損於國家、社會或公***利益的名稱;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稱;
(三)冠以“中國”、“省”、“州”、“縣”、“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
(四)使用“中心”、“疑難病”、“專治”、“名醫”等名稱。第十三條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掛靠任何醫療單位。第十四條 個體醫療機構變更主要負責人、機構名稱、執業範圍及其他登記事項,應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五條 個體醫療機構歇業,應在歇業前20日內到原審批機關及工商、稅務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交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第十六條 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第十七條 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設置申請1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審核和上報。州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設置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答復。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第三章 執業管理第十八條 州、縣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壹)州衛生行政部門審批設置個體醫療機構;
(二)對個體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服務;
(三)對個體醫療機構衛生技術人員的資格進行審查和考核;
(四)事前審查個體醫療機構發布的醫療廣告的內容;
(五)受理群眾對個體醫療機構的投訴;
(六)對個體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第十九條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診療活動,嚴禁遊醫藥販行醫。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由發證機關校驗壹次。第二十壹條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第二十二條 個體醫療機構統壹使用州衛生行政部門印制的醫療護理文書,並按規定填寫、記錄和保存。第二十三條 個體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疫情報告、疾病統計、消毒隔離制度。第二十四條 個體醫療機構須遵守《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藥品、違禁藥品。
個體醫療機構經許可,可以自行加工配制制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