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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內容規定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培育市場公平競爭機制,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工程質量和進度,提高投資效益,保護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由國家、集體投資或者中外合資經營,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批準的建設工程,必須實行招標投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認定的救災和科研試驗、保密等建設項目,可以不適用前款規定。

扶貧和以工代賑項目是否實行招標投標,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技術改造、建築裝飾裝修工程。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包括建設工程的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設備供應、工程監理。

第四條

招標投標活動必須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平等競爭和誠實信用、擇優招標的原則,接受社會監督,不受地域、部門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工作,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規定和辦法;

(三)審批建設工程投標單位和代理機構的資格;

(四)協調招標投標工作中的爭議;

(五)否決違法或者不符合招標投標規定的定標結果;

(六)省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應當按照項目的隸屬關系、規模和投資額實行分級管理。

第八條

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的收費,按照《貴州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職權強行推薦、指定承包單位。

第三章 招標投標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建設項目登記。

第十壹條

實行招標投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項目已經批準;

(二)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三)前期準備工作達到招標要求。

第十二條

申請組織招標的建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招標投標工程相適應的技術、管理人員;

(三)具有組織編制招標文件的能力;

(四)具有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五)具有對投標單位進行資格審查的能力。

不具備招標能力的建設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咨詢、監理或者招標管理機構進行招標。委托招標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明確責任和權限。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應當實行公開招標。

不宜公開招標的,經相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邀請三家以上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談判招標。

第十四條

招標投標程序:

(壹)招標單位提交並審查招標文件和投標申請書;

(二)招標單位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議標邀請書;

(三)招標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報相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四)組織對投標單位和議標邀請書進行現場考察。

(五)組織投標單位現場踏勘,解答投標單位對招標文件的疑問;

(六)組織投標單位編制並提交投標書;

(七)成立評標組織,制定評標、定標的原則和辦法;

(八)召開開標會議,宣布評標、定標原則和辦法,公布投標方案,審查投標文件,組織評標,確定中標單位;

(九)招標單位寫出評標、定標報告,報相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中標單位發出《中標通知書》;

(十)根據《中標采用書》,建設單位與中標單位簽訂承包合同。

第十五條

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不得將單位工程分解為若幹部分和分部分項工程進行建設工程招標。

第十六條

招標文件壹經發出,招標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其內容或者增加附加條件。確需變更或增加的,報原審批單位批準後,應在投標截止日前七至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單位。

第十七條

凡在本省依法註冊,持有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和營業執照的法人,均可申請參加與其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建設工程的投標。

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聯合投標的,均須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並以合同形式明確發包主體。發包主體代表合作單位參加投標。

未在本省註冊的法人,應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投標登記,經資格審查合格後方可參加投標。

第十八條

承包單位承包的建設工程,壹般應由本單位組織完成。但具有分包資質的承包單位,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將工程分包。

承包單位不得轉包建設工程。

第十九條

投標人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壹)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

(二)單位簡介;

(三)近年承接的主要工程項目資料。

第二十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開展投標活動:

(壹)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書;

(二)投標書必須加蓋單位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投標書密封送交招標單位;

(四)對招標文件提出修改建議方案,並密封送交;

(四)提出修改建議方案,並密封送交招標單位,供招標單位參考;

(五)招標單位收到招標文件後,應當向投標單位交納投標保證金。未中標者,應在定標後三日內退還。

第四章 投標報價

第二十壹條

投標報價由工程成本、利潤和稅金組成。

投標報價分為投標報價、投標報價、固定投標報價和合同報價。

第二十二條

標底是招標人對建設工程造價的預測或控制範圍,由招標組織機構編制。標底只能編制壹個。經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審定後的標底不得泄露。

投標報價由招標人編制。

第二十三條

招標標底和投標報價應當按照招標文件提供的工程施工條件和工程實物量清單編制。其中,材料、設備價格應按市場價格或參照有關管理部門公布的信息價編制。

投標報價和投標報價的編制可包括風險費、技術措施費、工期補償費、優良工程補償費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定標價是根據評標原則和方法確定的中標人的投標報價。

合同價是指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工程承包合同時,在固定投標報價基礎上確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價款。

第五章.評標、定標

第二十五條

評標、定標依據:

(壹)工程總承包:勘察設計方案合理,技術工藝水平先進,工期、質量有保證,承包造價合理,技術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二)勘察設計:方案和報價合理,工藝和技術水平先進,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好,勘察設計進度滿足工程需要;

(3)建築施工、建築裝飾裝修:報價合理,質量和工期有保證,主要實物工程量和主要材料用量適當,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先進可行;

(4)設備供應:設備先進,價格合理。各種技術參數符合設計要求,售後服務有方案;

(五)施工監理:技術經濟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監理要求,監理方法、措施科學可行,監理收費合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投標無效:

(壹)投標書未密封的;

(二)投標書未按規定填寫或者字跡模糊、難以辨認的;

(三)無投標單位或者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四)逾期送達的;

(五)投標單位未參加工程監理的。

(五)投標單位未參加開標會議的;

(六)對同壹招標項目,壹個投標單位報兩個以上投標報價,且未聲明哪壹個有效的。

第二十七條

評標機構應當嚴格按照開標前公布的評標、定標原則和辦法,擇優確定中標單位。

第二十八條

招標文件、投標書、招標投標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協商同意形成的書面材料、中標通知書等,均為該招標投標工程合同的組成部分,任何壹方不得擅自更改或解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招標無效,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責任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以上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壹)招標單位不按照規定辦理建設工程登記手續的;

(二)建設工程應當招標而不招標或者擅自采用議標方式招標的;

(三)招標單位未經批準將單位工程分解、分部分項招標的;

(四)轉包工程的;

(五)招標單位招標後,因招標單位原因中止招標或者招標失敗的;

(六)開標後,招標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改變評標、定標的原則和方法的;

(七)確定中標單位後,中標單位或者招標單位以不符合條件為由拒絕簽訂合同的;

(八)投標人串通投標,串通擡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的;

(九)招標單位與投標人串通,排擠其他投標人公平競爭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其投標無效,並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在招投標過程中行賄、索賄、受賄的;

(2)利用職權強行推薦、指定發包單位,幹預招標單位正常招標工作的;和招標單位正常開展招標工作的;

(三)利用職權指使或者影響招標單位和評標、招標機構,使其作出不公正的招標結果的;

(四)泄露標底的。

第三十壹條

在招標投標活動中收受回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後,合同雙方應當嚴格履行合同。違反合同責任的,依照《中華人民**國經濟合同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泄露招標投標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罰沒處罰統壹使用省財政廳印制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外商獨資、華僑獨資、港澳臺同胞投資和國內私人投資的建設項目,是否實行招標投標,由投資者自行確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機電設備招標投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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