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屬於危險品的化學試劑可以直接銷售,屬於危險品的就需要辦理危險品經營許可證。
辦證的具體註意事項和要求,可以參照《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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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有害廢液及廢棄化學試劑應按下述規定放置:
1.固體,壹般應保存在(原)舊試劑瓶中,並註明是廢棄試劑,暫存在試劑櫃中。
2.液體,化學化工學院統壹購置塑料桶(分三類並印有標誌)發給各化學實驗室,用以分別收集含鹵素有機物含鹵素有機物含鹵素有機物含鹵素有機物、壹般有機物壹般有機物壹般有機物壹般有機物、無機物無機物無機物無機物廢液。廢液收集桶應隨時蓋緊,並放於實驗室較陰涼的位置。進入廢液收集桶的主要有毒有害成分須在《化學廢棄物記錄單》上登記,要寫有毒有害成分的全稱或化學式,不可寫簡稱或縮寫。桶滿後,將記錄單粘貼在相應的桶上。
3.有害廢液不包括含劇毒試劑的廢液,劇毒廢液不可直接放入上述三類收集桶中,其具體處理辦法見我院“關於劇毒試劑管理的補充規定”。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範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制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
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壹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化學配劑。
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由本條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全國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第四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應當標明產品的名稱(含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於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壹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內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第六條:國家鼓勵向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涉及易制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