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新修訂《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對假藥的定義進行了全新界定,現行《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規定的“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三種情形不再作為假藥,而是單設處罰條款,明確禁止此類違法行為,並規定對此類違法行為從嚴處罰,處罰幅度與假藥的處罰幅度壹致,筆者認為是科學和合理的。具體理由如下:
壹、“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不壹定是假藥,而且在執法實踐中,國務院藥品監管部門沒有明確規定哪些是屬於禁止使用的藥品。但是,該行為違反了藥品管理秩序。
二、依法應當經過批準而未經批準的藥品,主要是指未獲得藥品上市許可證明文件或者通過欺騙手段取得藥品上市許可證明文件的行為。依法獲得藥品上市許可證明文件是藥品生產、進口的必要條件,沒有獲得藥品上市許可證明文件、通過欺騙手段取得藥品上市許可證明文件或被藥品監管部門撤銷藥品上市許可證明文件而生產、進口的藥品,安全性和有效性難以保證,但並不意味其藥品成分壹定不符合藥品標準,不必然是假藥;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行為,是指藥品生產企業違反強制性檢驗的要求,未經檢驗即銷售,但藥品本身是經過批準的,不必然是假藥。但是,上述行為均違反了藥品管理秩序,具有主觀故意,情節也較為惡劣。
三、在現行《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中,“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情形被認定為假藥,但目前原料藥已不再單獨註冊審評,改為與藥品關聯審評審批,因此在新修訂《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中,對假藥的認定已不包括這壹情形。在第九十八條單設處罰條款,明確規定“禁止使用未按照規定審評、審批的原料藥、包裝材料和容器生產藥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四十八條 藥品包裝應當適合藥品質量的要求,方便儲存、運輸和醫療使用。
發運中藥材應當有包裝。在每件包裝上,應當註明品名、產地、日期、供貨單位,並附有質量合格的標誌。
第四十九條 藥品包裝應當按照規定印有或者貼有標簽並附有說明書。
標簽或者說明書應當註明藥品的通用名稱、成份、規格、上市許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產企業及其地址、批準文號、產品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註意事項。標簽、說明書中的文字應當清晰,生產日期、有效期等事項應當顯著標註,容易辨識。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外用藥品和非處方藥的標簽、說明書,應當印有規定的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