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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酒類商品管理條例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酒類商品生產、流通的管理,保證產品質量,防止假冒偽劣商品流入市場,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酒類商品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經營的企業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包括各種國產白酒、啤酒、黃酒、葡萄酒和各種進口酒。第四條 省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酒類商品的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酒類商品的管理工作。

市、州(地)、縣(市、區)酒類商品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商品的管理工作。

各級經濟貿易、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酒類商品的生產、經營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酒類商品生產、流通管理工作的領導,按照國家產業政策的要求,統籌規劃,優化結構,扶持名優酒類商品的發展。第六條 酒類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

申請酒類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全省酒類生產規劃布局,具有壹定的生產規模和相應的註冊資金、生產場地、設備、檢測儀器、專業技術人員等基本生產條件;

(二)符合衛生、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

(三)符合酒類生產的有關規定;

(二)符合衛生、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

(三)產品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第七條 酒類生產許可證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

其他酒類的生產許可證由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企業申請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酒類商品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酒類商品行政主管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征得市、州(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酒類商品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省酒類商品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省酒類商品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及相應文件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頒發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予以書面答復。第八條 酒類商品生產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質量衛生標準,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酒類產品不得進入市場。第九條 酒類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

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相應的註冊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三)有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從事酒類商品批發、零售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申領批發許可證。第十條 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由縣級以上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審核發放。申請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頒發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並報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書面答復。第十壹條 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由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買賣、復制。第十二條 從事酒類零售的企業或個人,必須從持有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酒類,並有合法票據。第13條 在酒類生產、銷售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無廠名、廠址或者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無生產日期或者偽造生產日期;

(二)偽造、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三)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冒用他人註冊商標;

(四)在酒類中摻雜摻假。p>(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五)銷售過期、變質酒類的;

(六)向未取得生產、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酒類的;

(七)偷稅、抗稅的。第十四條 任何生產、批發酒類商品的企業或個人,因企業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變更或企業合並、歇業,應在30日內到原發證單位辦理許可證、營業執照的變更或註銷手續。有關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第十五條 酒類商品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酒類商品違法案件時,應當由兩人以上實施檢查,並出示省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當事人必須接受檢查,不得拒絕和阻撓。

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可以對證據進行取樣,也可以查閱賬簿和其他有關資料。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今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調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轉移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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