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形式包括各類城鄉集貿市場、專業市場、租賃市場、早夜市、城鄉攤點和商場、小商品城、商業街的租賃櫃臺,以及商品展銷會、交易會、物資交流會等。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市場開辦者、市場管理者和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從事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自願平等、公平競爭、誠實守信的原則和商業道德。
正當的商品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場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堅持統籌兼顧、合理布局、多方建設、講求實效的原則;鼓勵和支持社會投資建設市場;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的管理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主管部門。
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財政、郵電、保險、交通等部門和單位應當為市場建設和發展提供服務。第二章 市場開辦與登記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和外商,可以申請開辦或者參與開辦市場。第八條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壹)主體資格合法;
(二)有相應的場地和建設資金;
(三)符合城鄉建設規劃;
(四)經營範圍符合國家規定;
(五)其他必須具備的條件。第九條 開辦市場實行登記制度。開辦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市場登記證》後方可開辦。
申請開辦市場,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登記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土地使用證明;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開辦的文件;
(五)聯合開辦市場的,應當提交雙方共同***同簽署的協議書。同簽署的***協議。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市場登記申請後,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發給市場登記證;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對市場實施年度檢驗。第十條 經登記註冊的市場,其名稱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享有專用權。
未經市場登記主管機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市場或者占用市場場地。第十壹條 市場開辦者可以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向經營者收取市場設施租賃費;提供服務的,可以收取服務費。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管理服務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市場管理的日常事務;
(二)建立市場交易、治安、消防、衛生、環保等制度;
(三)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設施的建設、維護;
(四)為經營者、消費者提供服務;
(五)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理市場;
(六)其他管理事務。第十三條 市場合並、分立、遷移、關閉或者變更登記的,經營者必須提前30日向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第十四條 舉辦商品展銷會、交易會、物資交流會的,舉辦者應當提前30日到會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跨縣、市(地)行政區域的,到會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由本省舉辦的商品展銷會、交易會、物資交流會到省工商行政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舉辦商品展銷會、交易會、物資交流會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三章 市場交易活動 第十五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市場攤位證,均可進入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活動。
從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動的經紀人,應當持有營業執照。
法律、法規對經營者資格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