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對《西寧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壹條修改為:“為了防治大氣汙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堅持人與自然和諧***生,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2.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大氣汙染防治和汙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3.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區(縣)、鄉(鎮)或者工業園區及特色產業園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區域內產生大氣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
“(壹)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
“(二)所在區域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采取的措施不能滿足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
“(三)建設項目采取的汙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汙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四)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
4.將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修改為“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5.刪去第三十七條第壹款。
6.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壹項中“排放許可證”修改為“排汙許可證”。
7.刪去第五十九條第壹項中的“對主要責任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8.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9.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需要配套建設的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壹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汙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10.刪去第六十條。
11.將第六十壹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在高汙染禁燃區使用高汙染燃料,或者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高汙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2.將第六十壹條第四項修改為:“(四)銷售不符合標準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市場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燃煤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貨值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13.刪去第六十二條第壹款。
14.刪去第六十五條第壹款。
15.刪去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接受委托”。
16.將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中“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17.刪去第七十八條第壹款中的“未超過排放標準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18.刪去第八十二條第四項。
(二)對《西寧市防禦雷電災害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第壹款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2.刪去第二條第二款中的“安全評價、”“專業”“監督、”。
3.刪去第五條。
4.刪去第二章全部內容,即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5.將“第三章”改為“第二章”,將“第四章”改為“第三章”。
6.將第十條改為第六條,將第壹款修改為:“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氣象主管機構發現不合格的防雷產品後,應當書面通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
7.將第十壹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8.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八條,將第壹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將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防護裝置施工圖設計文件送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氣象主管機構應在收到施工圖設計文件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意見書。”
刪去第二款中的“專業”。
將第三款修改為:“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防護裝置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同意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刪去第四款。
9.將第十三條改為第九條,將第壹款修改為:“施工單位必須按照經相關主管部門同意的雷電防護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接受相關主管部門根據施工進度進行的雷電防護工程質量監督。施工中需變更和修改雷電防護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的,應當報原主管部門同意。”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雷電防護工程,是指防直擊雷、雷電感應、靜電感應、電磁感應、雷擊電磁脈沖和雷電波侵入等設施的總稱。”
10.刪去第十四條。
11.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投入使用後的雷電防護裝置實行定期年檢制度,每年的三月至五月檢測壹次,其中易燃易爆場所應當每半年檢測壹次,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進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對檢測結果負責,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抽檢。”
12.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壹條,修改為:“檢測單位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後,應當在檢測完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檢測報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雷電防護裝置所有單位接到整改意見後應當及時整改,消除隱患。”
13.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雷電防護裝置所有單位應當做好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發現問題,及時報告承擔該裝置檢測的機構進行技術處理,並接受建設、氣象、安監等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14.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相應的資質等級。
“嚴禁無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等級承接防雷裝置檢測業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不得轉讓、出借。”
15.刪去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
16.刪去第五章及章名,將“第六章”改為“第四章”,將“第七章”改為“第五章”。
17.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18.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三)對《西寧市殯葬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第壹項修改為:“(壹)在醫療機構正常死亡的,持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在家中、養老機構、其他場所正常死亡的持本轄區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或者鄉鎮(街道)衛生院或者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
2.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四)對《西寧市全民義務植樹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中的“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家屬)委員會和適齡公民”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義務植樹活動。”
2.將第六條中的“南北兩山”修改為“南北山”。
3.將第八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責令限期履行義務,超過期限仍不履行的,處以每人六十元以上壹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西寧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壹條修改為:“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落實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2.將第三條修改為:“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的澇池和管理的水庫等水工程中的水,歸集體經濟組織使用。農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歸個人使用。”
3.刪去第十條。
4.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5.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取水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6.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將第壹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並按規定的程序和審批權限,向有審批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取水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建設單位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有審批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7.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將“計劃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8.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制度。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並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計量設施及取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取水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9.將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繳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10.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更改經批準的取水工程建設方案並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補救措施,並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11.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去“人民政府”,將“監察部門”修改為“監察機關”。
(六)對《西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壹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準。”
2.將第二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七)對《西寧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第壹項中的“按照經過國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修改為“按照第三方技術審查機構審定”。
2.刪去第十二條。
3.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將“應當持有國家核發的相應資質證書”修改為:“應當具備《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規定的業務條件”。
4.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刪去第壹款。
5.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采用的資料和有關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全面,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時應當為建設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6.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具備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條件的單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7.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二)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八)對《西寧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以及批準的規劃進行開發建設。有關部門不得違反規定,批準在城市綠線範圍內進行建設。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線內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2.刪去第十四條。
3.刪去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
4.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必須有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5.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由線路管理單位通知樹木管理單位負責修剪,修剪費用由線路管理單位承擔。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樹木,應當及時報告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6.將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嚴格保護和管理古樹名木,建立古樹名木的檔案和標誌,並指定單位和人員養護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擅自遷移及修剪古樹名木。”
7.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九)對《西寧市檔案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非國家所有的檔案,檔案所有者可以向國家檔案館寄存或者出賣;嚴禁賣給、贈送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
2.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