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民營醫療機構的管理,並接受市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第四條工商、稅務、價格、藥品監督、民政、質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民營醫療機構的管理工作。第五條民營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誠信執業,提高社會公信力。第二章設置和登記第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民營醫療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第七條設立民營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請《醫療機構設置批準書》:
(壹)500張床位以上的綜合醫療機構、200張床位以上的中醫醫療機構、三級西醫醫療機構、100張床位以上的中醫醫療機構以及戒毒、臨床檢查、醫療美容醫院等特殊醫療機構,由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二)床位100張但不足499張的綜合醫療機構、床位100張且不足199張的中醫醫療機構、二級和二級西醫醫療機構、床位100張的中醫醫療機構和醫療美容診所,向所在地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初審申請。
(三)100張床位以下的綜合醫療機構和中醫醫療機構、無床位的門診部(診所)、專科門診部(診所)等醫療機構,由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後,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第八條申請設立民營醫療機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申請書;
(二)編制可行性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築設計方案;
(四)申請人相關資格的有效證明和資信證明;
(五)醫療機構用地、環境影響評價、規劃建設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有效,不得弄虛作假。第九條申請設立民營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審批:
(壹)舉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2)個體診所的設置者具有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並長期從事臨床醫療工作;
(3)開辦個人診所的人員在二級以上醫院從事臨床醫療工作累計滿10年;
(四)設定者使用自有房屋或土地;
(五)經有關部門認可的名(老)中醫開設中醫診所;
(六)在有條件的零售藥店開設中醫診所。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設立民營醫療機構:
(壹)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2)正在服刑的個人;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四)其他醫療機構在職或者因病離職的醫務人員;
(五)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六)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七)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壹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給予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答復。民營醫療機構的類別、規模等主要審批事項應當集體審議決定,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第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醫療機構的類別、執業地址、診療科目、床位數(牙椅、觀察床)、設置者和設置者姓名,以及是否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
公示期間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舉報或者異議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未經核實不得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