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刪除第九條。
2.刪除第十二條。
3.刪除第十三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二、遼寧省水上旅遊運輸管理規定修正案
刪除第十二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三、遼寧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修正案
1.刪除第八條。
2.第九條作為第八條,修改為:“鄉鎮船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壹)經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依法登記並持有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
(四)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
3.刪除第十條。
4.第十七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非經營性的,由港航監督機構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且有違法所得的,由港航監督機構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性而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員、超載運輸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規定,運輸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
(三)無證駕船或者酒後駕駛的。”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四、遼寧省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法修正案
1.刪除第七條。
2.刪除第八條。
3.第九條作為第七條,修改為:“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的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執行防偽技術產品標準;
(二)不得將防偽技術產品售予委托方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為委托方保守防偽技術秘密;
(四)對不合格產品,與委托方***同協商妥善處理,不得留存、散失;
(五)不得為委托方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相同或者近似的防偽技術產品。”
4.第十二條作為第十條,修改為:“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使用防偽技術產品所標示的產品,必須是合格產品並符合商標法和專利法的有關規定;
(二)已備案的防偽技術產品,更換、擴大使用範圍或者停止使用,應當到原備案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三)明示可公開用於消費者識別的防偽標識的特征和方法。”
5.第十三條作為第十壹條,修改為:“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壹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單位檔案,供消費者查詢。”
6.刪除第十六條。
7.第十七條作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執行防偽技術產品標準的;
(二)沒有為委托方保守防偽技術秘密的;
(三)為委托方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相同或者近似防偽技術產品的;
(四)使用防偽技術產品所標示的產品不是合格產品且不符合商標法和專利法有關規定的;
(五)已備案的防偽技術產品,更換、擴大使用範圍未到原備案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
(六)未明示可公開用於消費者識別的防偽標識的特征和方法的。”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五、遼寧省水產資源繁殖保護實施細則修正案
1.刪除第八條第四款。
2.刪除第十四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六、遼寧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修正案
刪除第十六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七、遼寧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修正案
1.第八條修改為:“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汙染處理設施;
(六)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2.第九條修改為:“定點屠宰廠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定點屠宰廠的設置規劃,組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牧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確定。”
3.刪除第十五條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