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保障與基本公***衛生服務在疾病預防、診斷、治療、護理和康復等方面的銜接配合,促進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同發展。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保障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醫療保障的相關具體事務。
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財政、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保障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規定做好醫療保障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醫療保障相關工作。第六條 公民有依法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權利和義務,依法參保和繳費,按照參保情況享受相應醫療保障待遇。
公民應當樹立和踐行對自己健康負責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動學習健康知識,提高健康素養,加強健康管理。第七條 省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壹、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醫療保障數字化平臺,依托省公***數據平臺推進相關部門和地區之間信息***享和應用,加強智慧化、壹體化數字醫保建設,推進長三角醫療保障協作,提升醫療保障治理能力。第二章 醫療保障體系第八條 本省依法建立健全以基本醫療保險為主體,大病保險為延伸,醫療救助為托底,商業健康保險、職工互助醫療和醫療慈善服務等為補充的多層次醫療保障體系。第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對參保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內的費用,按照規定標準予以保障。
基本醫療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第十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靈活就業人員),可以自主選擇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已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者享有其他醫療保障待遇以外的人員,按照規定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第十壹條 大病保險對參保人員發生的高額醫療費用,按照規定標準予以保障。
統籌地區內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參保人員參加統壹的大病保險。第十二條 醫療救助為符合條件的困難群眾獲得基本醫療服務提供保障。
醫療救助對象範圍、救助方式,依照社會救助和醫療保障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鼓勵發展商業健康保險,引導商業保險公司建立面向所有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不設置健康狀況、既往病史等前置條件,保費與個人疾病風險脫鉤的商業健康保險,對參保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之外的醫療費用給予補充性保障。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可以使用個人賬戶歷年結余繳納商業健康保險費;鼓勵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職工購買商業健康保險。第十四條 穩步推進統壹的覆蓋職工和城鄉居民的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對失能等級達到壹定程度的參保人員所發生的必要護理費用,按照規定標準予以保障。
省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長期護理保險工作的規範和指導。第十五條 支持職工醫療互助有序發展。
鼓勵社會慈善捐贈,統籌調動慈善醫療救助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