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食品、煙、酒、飲料、保健品;
(二)化妝品、日用化學品、兒童玩具、家用電器;
(三)藥品、醫療器械。
生產前款第(壹)、(二)項預包裝產品的企業,未在其產品標識中標註商品條碼的,應當在2008年底前標註商品條碼;生產前款第(三)項預包裝產品的企業,未在其產品標識中標註商品條碼的,應當在2009年底前標註商品條碼。"九、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從事商品條碼印刷(含商品條碼原片制作,下同)的企業,應當具有健全的商品條碼印刷質量保證體系,並按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後,方可承攬商品條碼印刷業務。"十、刪去第十八條。十壹、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經銷企業不得以商品條碼名義向供貨商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妨礙商品條碼的推廣應用。
配送企業需要在本單位內使用店內碼的,對於再加工、分裝或者包裝不規範的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編制。
已經標註合格商品條碼的,配送企業應當直接采用該商品條碼,不得另行編制、使用入庫碼。"十二、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等部門應當使用商品條碼,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並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對預包裝產品逐步實行產品質量責任跟蹤和追溯。
使用、印制商品條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有關管理部門依法對商品條碼的檢驗和管理。"十三、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九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物品編碼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壹)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廠商識別代碼登記、變更、續展的;
(二)在辦理廠商識別代碼登記、變更、續展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在辦理廠商識別代碼登記、實施監督檢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十四、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第十壹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其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十五、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的罰款。"十六、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從事印制商品條碼的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照《浙江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第三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