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國家對藥品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者市場調節價。
列入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的藥品以及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以外具有壟斷性生產、經營的藥品,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對其他藥品,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四十九條 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藥品,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原則,制定和調整價格;其中,制定和調整藥品銷售價格時,應當體現對藥品社會平均銷售費用率、銷售利潤率和流通差率的控制。具體定價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五十條 依法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藥品價格制定後,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指定的刊物上公布並明確該價格施行的日期。
第五十壹條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藥品價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藥品價格時,應當組織藥學、醫學、經濟學等方面專家進行評審和論證;必要時,應當聽取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公民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及人員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實行藥品價格監測時,為掌握、分析藥品價格變動和趨勢,可以指定部分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定點單位應當給予配合、支持,如實提供有關信息資料。
根據以上5條,藥品生產企業制定的藥品價格需經物價主管部門審批,藥品價格包括出廠價、批發價、零售價。藥品生產企業執行藥品價格要有物價部門批文。零售藥店需按不高於廠家已經被物價主管部門批準的藥品零售價格銷售。
藥品不管是特殊藥品還是普通藥品的價格,都必須遵守藥品管理法裏的有關價格的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