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繼承和發展中醫藥事業,保障和促進中醫藥發展,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服務、中醫教育、科學研究、對外交流和管理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中藥的研制、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執行。
第三條國家保護、支持和發展中醫藥事業,實行中西醫並重的方針,鼓勵中西醫取長補短,共同提高,促進中西醫有機結合,全面發展我國的中醫藥事業。
第四條中醫藥發展應當遵循繼承和創新相結合的原則,保持和發展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積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中醫藥現代化。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使中醫藥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區域衛生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和居民醫療需求,統籌安排中醫醫療機構的設置和布局,完善城鄉中醫服務網絡。
第六條國務院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中醫藥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為中醫藥傳承發展做出突出貢獻和在邊遠地區中醫藥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