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國慶被控故意傷害壹案 辯護詞
審判長、陪審員:
? 依照法律規定,北京市紫光達律師事務所與四川有同律師事務所分別接受了被告人梁國慶的委托並指派我們擔任其辯護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辯護職責。
受理此案後,辯護人認真查閱了全部卷宗材料並多次會見了被告人,2月14日和今天,先後兩次參加了法庭調查,剛才聽取了公訴人的公訴意見。至此,辯護人對成都市高新區人民檢察院公訴刑訴(2016)9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國慶犯有故意傷害罪,在事實證據以及罪與非罪的核心問題上均存在重大異議。為此,我們決定做無罪辯護。
? 辯護詞將從以下三方面展開:
第壹個問題:被告人梁國慶投放的物質,究竟是含有甲睪酮的物質還是維生素B1?(關鍵詞:甲睪酮)
第二個問題:被害人趙旭紅轉氨酶升高,究竟是服用甲睪酮所致還是具有其他未能排除的復雜因素?(關鍵詞:轉氨酶)
第三個問題:被害人趙旭紅的體檢指標,究竟構成了肝損輕傷二級還是處於正常值範圍?(關鍵詞:肝損傷)
? 現在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 第壹個問題:被告人梁國慶投放的物質,究竟是含有甲睪酮的物質還是維生素B1?
? 辯護人之所以提出這個命題,其法律意義在於,作為壹個故意傷害案件,其傷害他人的犯罪工具至關重要。然而,截至今天的辯論階段,控辯審三方都沒有看到本案的犯罪工具,就如同審理殺人案件未見到兇器壹樣。至於本案中含有甲睪酮的物質,究竟是什麽形狀?什麽顏色?什麽載體?來源於哪裏?如何成為本案的犯罪工具的,均不得而知。盡管偵查機關通過各種手段試圖找到甲睪酮的來源,但最終歸於失敗。
? 為此,辯護人針對本案犯罪工具提出如下質疑:
? 壹、本案送檢物證遭遇數十人次的接觸、分解、保管、運送,不能排除被惡意添加和調包的合理懷疑。
法庭調查證實,作為本案犯罪工具的“物證”,雖然是有組織、有領導的收集,但是,其法律屬性仍屬於公民自行收集,不具有任何刑事證據效力。依照法律規定,這些被收集的物品如果未經偵查人員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對物品持有人或保管人以及涉案物品依法審查登記制作清單、最終賦予其刑事證據的法定要素,那麽,這些物品不但不能作為物證,更不能作為刑事證據采信。
? 但是,令辯護人驚奇的是,作為本案物證的物品先後經歷了被告人所在公司十余人的采集、撿拾、分裝、保管、運送,流轉,僅僅在9月21日至9月28日的8天時間裏,其經手人數多達12人,保管人數多達6人,保管地點多達五處(含派出所存放半個月),先後出現了兩個調取、拆封證據的現場。其當初收集的5個原始“證據”(壹個針管五個瓶)經過上述人員詭異的、多次的小包分解,最終變成了10個“證據”。正是在如此繁多的輾轉經手過程中,這個被證人劉彬最初證明的、被梁國慶始終供認的以及被白色小瓶物證、文字證明的維生素B1,於物證調取之後的次日,即以“是否含有甲睪酮”的鑒定指向出現在《鑒定聘請書》中,隨之,這10件物品也變成了今天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梁國慶犯有故意傷害罪的犯罪證據。
二、許逢運作為梁國慶的利害關系人,親自參與了犯罪物證收集、保管、分解、運送的全過程,屬於本案證言最多、接觸物證次數最多的壹個人。
根據法庭調查,被告人梁國慶在沒有任何行政職務的情況下,搶在副主任許逢運之前主持全面工作,招致許逢運大為不悅,這無疑是壹種職務晉升形成的利害沖突。然而,就是這個許逢運,不僅是本案物證收集的組織領導者,還是全部物證的經手人、分裝人、保管人、提供人、封存人,甚至還是謊稱見證拆封物證過程的“見證人 ”? 。?
? 另外,根據三名女同事證實,許逢運不僅安排她們收集了裝有液體的礦泉水瓶子還要求他們給予保管。然而,令霞飛證明,保管礦泉水瓶子的衣帽櫃只有許逢運有鑰匙。兩天後,許逢運自己拿走了瓶子並自己進行了封存。其實,本院內部印制的封條,既無簽字、又無編碼,即使撕掉、再封壹百遍也無人知曉,毫無法律意義。
還有壹點更為費解。辦公室的錄像每時每刻都在工作,恰恰那天上班時間收集礦泉水瓶子的過程沒有錄像,至於瓶子裏的液體更無從考量。這個瓶子裏的水究竟來自哪裏?案卷證實,被告人和被害人均不知道。本案補充偵查階段,辯護人書面請求調取該錄像,但高新區人民檢察院沒有調取,更沒有說明。為什麽?難道該錄像已經被剪輯刪除了嗎?如果這樣,有沒有對相關錄像進行過是否被編輯、刪除的專業鑒定呢?
? 除此之外,辯護人還註意到,偵查機關似乎也在懷疑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對許逢運進行了人格品德證據的收集。遺憾的是,許逢運恰恰被壹名男同事給予了否定評價:即“這個人挺自私的,很在乎個人利益,不願意吃虧的”(證人劉博)。這壹人格評價更進壹步證實了梁國慶所供述二人具有利害關系的真實性。
? 三、公安機關在調取物證、鑒定聘請過程中存在嚴重程序違法行為。
鑒於本案物證收集、保管、分解、流轉的混亂性和違法性,公安機關在調取物證時就更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履行法定程序,使得這些普通物品最終符合刑事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但是,偵查機關並沒有這樣做:
? 1、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與案卷材料反映的事實證據嚴重不符,違反程序法律,涉嫌職權做假。
?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條和140條規定,對調取的物證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物證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壹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持有人簽名或蓋章,壹份交給持有人,另壹份附卷備案。這是刑事訴訟法為偵查機關調取證據所規定的強制性程序。
? 根據肖家河派出所2016年1月18日的說明,物證調取的警察是張東和王亮,調取的地點是龍泉驛總部,拆封清點登記物證的警察是周宇、曹書,拆封清點的地點是派出所,許逢運見證了物證的拆封清點登記。該說明顯然造假。
? 案卷證據證實,張東和王亮2015年9月28日從龍泉驛總部提取了四個物證包裝物,裏邊裝著什麽東西沒有當場查驗,同時,這兩個警察在案卷裏沒有留下任何痕跡。根據書證記載,被調取的四個包裝物壹直在派出所存放至2015年10月16日才由曹書和周宇拆封清點登記。書證顯示,拆封清點沒有物證持有人和見證人在場,更沒有見證人簽字的證據清單,10個檢材照片和《調取證據清單》上也沒有許逢運簽字,更沒有相應的筆錄記載。由此斷定,拆封清點登記過程是由警察單獨進行的,許逢運沒有見證兩位警察拆封登記物證的全過程。
? 至於說明中提到的許逢運補簽字,經查,他是壹年之後的2016年5月16日在尚未打開包裝物的4張物證包裝物照片上補簽的,即,僅僅是在尚未拆封的包裝物上簽字,並不是在拆封物證之後的現場簽字。難道沒有在現場見證,壹年之後補簽壹個字就等同於履行見證義務了嗎?
? 請法庭註意,見證是壹種親臨現場以親耳聽到、親眼看到的方式來證明某壹個行為或事件真實性的法律行為,本案的見證恰恰是壹個不可補的訴訟程序!
? 更可悲的是,造假並不專業。請看:調取物證的時間是2015年9月28日,但固定這些物證包裝物的照片中竟然出現了9月28日、10月16 日和2016年5月16日三個跨年度的不同時間。哪個是真,哪個是假?還有壹個不能自圓其說的是,如果說2015年10月16日才拆封登記,但鑒定中心收到《鑒定聘請書》的時間卻在拆封登記之前的10月10日,沒拆封,妳是怎麽送交鑒定的?哪個是真,哪個是假?同時,如果說物證調取人是張東和王亮,為什麽在壹年之後補卷補簽的時候竟然變成了周宇、曹書。在成都,已經完成的偵查活動,其法律文書上的偵查人員姓名是可以隨便更換的嗎?
? 還需要指出,很多法律文書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解釋第84條規定,由物證持有人、保管人簽字。比如,調取錄像的《調取證據清單》上僅僅蓋有質檢院的公章而沒有證據持有人和保管人簽字,顯然違法。另外,辯護人還發現,所有在質檢院裏調取的《物品通知書》上,其見證人都是李先學,李先學是何許人?經查是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怎麽可以冒充刑事訴訟的見證人呢?
? 總之,補卷補簽,虛假說明,程序違法,林林總總。辯護人不想懷疑偵查人員的職權造假,但絕不容忍偵查權被恣意妄為。難道,這些違法證據還要作為認定本案犯罪工具的刑事證據嗎?No!
? 2、《鑒定聘請書》中的委托事項,具有偵查誘導、職權指定、有罪推定的程序違法行為。
? 《立案決定書》顯示,此案最初是以投毒立案,其最大的未知數是被告人梁國慶向被害人食用水和食物中投放了何種物質。那麽,按照辦案程序和邏輯,首先應當對調取的物證進行毒物藥物鑒定,即含有何種成份的專業鑒定。但是,辯護人吃驚的發現,就在全部卷宗材料和偵查活動毫無記載和先兆的情況下,偵查機關竟然就在調取物證的次日,即9月29日突然在鑒定聘請書提出:“請妳對提取的涉案液體和片劑是否含有甲睪酮進行鑒定”。如此明確劃定鑒定範圍、追求甲睪酮的鑒定結果,究竟是為什麽?憑什麽?誰是本案第壹位甲睪酮信息的知情者?
突如其來的甲睪酮,同樣砸懵了審判機關。2月14日庭審過程中,法庭出具了壹份肖家河派出所說明,其解釋了之所以直接鑒定甲睪酮是和鑒定機構人員接觸分析後形成的,顯然造假。28日調取物證,29日甲睪酮就赫然出現在《鑒定聘請書》上,然而,根據書證記載10月16日才拆封登記物證。那說明,在沒有拆封之前就知道裏邊有甲睪酮。請查明:究竟是什麽時間拆封物證的?是誰、在什麽時間、找鑒定機構什麽人、在什麽地方分析確認的鑒定方向?接受咨詢的鑒定人必須出具雙方接觸分析過程的證人證言。
需要註意的是,今天法庭恰恰沒有通知毒物鑒定人出席出庭,為什麽?雖然傷情鑒定人今天出席了法庭,但是,是在公訴人和法官私下會見鑒定人之後才出現在今天的法庭上。為此,辯護人對偵查機關出具的以上五份說明有重大異議,審判長當庭對甲睪酮突然出現在鑒定聘請書的內部原因所做的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
? 依照法律規定,任何辦案說明只能是對原有事實的合理解釋? ,而不能突然冒出來壹個原本不存在的事實,更不能虛構壹個謊言來解釋另壹個虛假事實 。
? 請法庭註意,司法機關的《辦案說明》,其本身不屬於刑事證據,但是,幾十年來,中國司法機關卻將其作為了最神奇的刑事證據!
? 四、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梁國慶投放的物質就是維生素B1。
? 對於投放了何種藥物,被告人梁國慶從始至終供認是維生素B1,截至今天也是如此。同時,被害人趙旭紅在唯壹壹次證詞中也反復強調了食用水和飯菜味道很苦,而且還拿走了10片維生素B1去檢驗;證人劉彬不但證明了被告人梁國慶向其交待投放的物質是維生素B1,而且親眼見到藥品上維生素B1的文字;最後,鑒定結論裏未能檢出含有甲睪酮的三個檢材,分明就是被告人梁國慶供認的維生素B1。
? 公訴人不需要當庭指責被告人實施了“調包”行為,更不應當將偵查推理搬到法庭上演繹,而應當將證據提交法庭,有證據嗎?可以確認嗎?
?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藥典》規定,甲睪酮為白色或類白色結晶性粉末,無臭無味,在水中不溶;維生素B1為白色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味苦,易溶於水(2010年1月第1版第161頁、896頁)。可見,根據以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以及未檢出甲睪酮的三個裝有維生素B1的物證,特別是根據味覺很苦的感官特征和易溶於水的物理特征判定,本案投放物質就是維生素B1。
? 偵查機關不應當刻意回避本案存在維生素B1的事實,更不應當諱莫如深,拒不鑒定。
? 第二個問題:被害人趙旭紅轉氨酶升高,究竟是服用甲睪酮所致還是具有其他未能排除的復雜因素?
? 盡管辯護人質疑“甲睪酮”的存在,但是,我們仍然需要從藥理學、病理學、法醫學等醫學科學角度對本案奮力研究,將案件進行到底。
? 辯護人在本案《法醫學鑒定意見書》和《對法臨2015-4156號鑒定意見書的說明》中發現,被害人趙旭紅的幾次體檢報告,其轉氨酶指標都有明顯變化,尤其是9月29日的體檢指標明顯升高(丙氨酸氨基轉移酶728IU/L,門冬氨酸氨基轉移酶170IU/L)。同時,根據該說明“上述病例資料反映的被鑒定人趙旭紅肝功能指標的變化與送檢材料反映的其服用甲睪酮的用藥史相符”推定,鑒定結論認為被害人轉氨酶升高是服用甲睪酮所致。
? 其實,導致趙旭紅轉氨酶升高的因素並沒有在鑒定中給予排除。
? 壹、轉氨酶升高有著非常復雜的非病理因素和病理性因素。
? 毫無疑問,轉氨酶是衡量肝功能的重要指標之壹,其正常值為0-40之間。轉氨酶升高是常見的壹種現象,既有肝內的也有肝外的,既有疾病因素,也有非疾病因素。
? 辯護人從相關醫學書籍獲悉,導致轉氨酶升高的非病理因素有:劇烈運動、過度勞累、吃油膩食物和酗酒、營養飲食結構不合理、懷孕之人、服用紅黴素、安眠藥、解熱鎮痛藥、避孕藥以及半夏、檳榔等中藥;導致轉氨酶升高的病理性因素有:病毒性肝炎、藥物和化學制劑引起、肝硬化和肝癌、膽囊和肝膽管結石、膽囊炎、胰腺炎、腎炎、心臟疾病及某些傳染病,尤其是女性自身免疫性肝炎。
? 為此,司法鑒定中心僅僅憑借公安機關提供的被害人可能服用甲睪酮的信息,即認為甲睪酮推高了被害人轉氨酶指標的升高。這種用尚未證實的事實推定出了實質性的醫學鑒定結論,是違反醫學科學和基本常識的,它們之間具有醫藥學上的因果關系嗎?經查,偵查機關除了向鑒定機構提供了被鑒定人服用甲睪酮用藥史之外,再沒有提供任何可能影響轉氨酶升高的其他情形和說明。?
? 二、對法醫鑒定書的《說明》回歸了客觀理性,尊重了科學誠信。
查閱體檢報告發現,被害人身體指標始終在不斷變化中,尤其是肝功能指標。那麽,被害人的身體狀況究竟如何?其自身免疫狀況如何?案發前後,被害人是否有過經常就醫的經歷?有無可查閱的病歷資料?有無可查閱的服藥名稱和數量?被害人的肝血管瘤是否經過了確診復檢?這壹切的壹切,偵查機關既不收集證據、又不如實提交,但是,卻被辯護人發現了:根據病歷資料,被害人趙旭紅早在2014年就查出患有卵巢囊腫,病歷記載其服用炔雌醇環丙酮片,出院診斷裏還出現了“肝功能異常、肝血管瘤”等字樣。也就是說,被害人不僅具有肝病史,還具有服用治療囊腫、有損肝功能的藥物。
換言之,公安機關的聘請鑒定是在隱瞞了上述足以導致肝臟功能指標升高情形下而提交鑒定的!難怪鑒定機構出具的《說明》裏明確寫道:? “復閱送檢病理資料,未見病毒性肝炎、自身免疫因素導致肝功能異常的情形,若司法機關進壹步查證發現其他可能導致肝臟功能異常的因素,且符合前述特征,可能會影響其鑒定意見”。?
? 請法庭註意,這與其說是壹個說明,倒不如說這是壹個檢討和推責。其核心意義有二:壹個是:“妳沒有客觀提供,我不能保證鑒定意見的唯壹性”,第二是:“退壹步講,如果妳進壹步發現其他異常因素,那麽肯定會影響鑒定結論”。換句話說,該鑒定意見已經被壹份說明所動搖,或者說,已經被鑒定機構做了附條件的否定,不再具有唯壹性。所以,該鑒定結論違反了刑事訴訟法解釋第85條“鑒定結論必須明確”的法律規定。
? 第三個問題:被害人趙旭紅的體檢指標,究竟構成了肝損輕傷二級還是處於正常值範圍?
? 辯護人研究《法醫鑒定意見書》發現,盡管該鑒定書頁數較多,但百分之九十八的文字都是摘抄援引體檢數據,其結尾部分突然冒出來的鑒定結論,既無醫學分析,又無專業論證。
? 根據鑒定意見書顯示,之所以出現肝損傷輕傷二級的鑒定結論,其關註的數據主要是被鑒定人趙旭紅9月29日體檢報告的數據,即兩組轉氨酶數據和總蛋白、白蛋白以及血清總膽紅素。
? 根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7、4、f 規定,輕度肝功能損害需要的指標有兩項:即“血清總膽紅素在1.5-2.0mg/dl,血清清蛋白在3.1-3.5g/dl”。
? 被害人趙旭紅體檢報告顯示:“總膽紅素為11.1umo1/L(正常值在5.0-28.1umo1/L);白蛋白(即血清清蛋白)為49.9g/L(正常值在35-55g/L)。上述評價肝功能損害的總膽紅素和白蛋白指標均在正常值範圍,轉氨酶的偶然升高並不是評價肝功能損害的確定性指標。所以,不存在肝損傷的事實和結果。該鑒定結論違反《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肝功能損害分度”,其鑒定結論顯然是錯誤的!
? 辯護人仍然不理解,為什麽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會將國家規定的正常值範圍鑒定為肝功能損傷?為什麽執意將轉氨酶作為肝損輕傷指標而不去按照司法解釋規定的肝功能輕傷標準作出鑒定結論呢?
需要指出,鑒於本案的專業性和對鑒定意見的多重疑問,辯護人聘請了華夏北京物證鑒定中心資深鑒定專家胡誌強對本案兩個鑒定意見書進行了咨詢,並出具了《法醫學書證審查意見書》提交法庭。與此同時,辯護人在開庭之前,已經依法申請了兩個鑒定的鑒定人和專家證人出庭作證,但是? ,法庭並沒有通知毒物鑒定人和專家證人出庭。
審判長、陪審員:
只有堅持程序公正,才能實現司法公正。本案因在收集、提取、送檢等環節上存在職權造假和程序違法,其定案的核心證據已經喪失了刑事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同時,偵查機關隱瞞了被害人自身可能導致肝功能異常的相關信息和證據,致使司法鑒定結論喪失了唯壹性、客觀性和科學性。庭審表明,現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
? 懇請法庭秉持客觀中立的職業品格,遵循疑罪從無的刑事訴訟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三項的規定,對被告人梁國慶宣告無罪。
? 謝謝!
? 北京市紫光達律師事務所 ? 倪澤仁
四川有同律師事務所 辛曉蕓 蔣議
201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