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制造、修理、安裝、進口、銷售計量器具,進行計量檢定或校準,使用計量器具、計量單位對商品或服務進行的計量行為。第三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計量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實施計量監督管理。第四條 從事下列活動需用計量單位的,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壹)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播廣播、電視節目,出版、發行圖書、報刊、音像制品,提供電子信息服務;
(三)編印出版教材;
(四)公開發表研究報告、學術論文及技術資料;
(五)制作、發布廣告;
(六)印制票據、票證、帳冊;
(七)制定商品或產品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使用說明書;
(八)出具商品或產品檢定、校準、測試、檢驗、鑒定數據;
(九)標註商品標識;
(十)開具處方,填寫病歷;
(十壹)國家和本省規定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進出口商品和出版古籍、文學書籍等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五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必須依法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禁止轉讓、買賣、塗改、偽造或與他人***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從事計量器具的安裝、改裝,不得降低計量器具的質量、性能,不得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改裝後的計量器具,必須經法定的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第六條 禁止制造、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壹)國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
(二)無《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無檢定合格印證,無生產廠名、廠址的;
(三)偽造或冒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檢定合格印證和廠名、廠址的;
(四)用不合格零配件組裝、改裝的;
(五)未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檢定的進口計量器具;
(六)以舊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第七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二)破壞計量器具的檢定印證標記;
(三)使用超過檢定周期和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偽造數據。第八條 使用屬於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必須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並實行強制檢定。
本省實施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目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制定和公布。
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應當由使用者自行定期檢定、校準,或者送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校準,並接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監督。第九條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接到受檢的計量器具之日起20日內完成檢定或校準。確需延長的,由計量檢定機構與送檢單位商定。第十條 制作計量器具檢定印證,必須經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制作和偽造、盜用、倒賣檢定印證。第十壹條 法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其他檢測機構、計量中介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計量認證。新增檢測項目必須申請單項計量認證。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期滿,應按規定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前款規定的機構應當嚴格依照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進行檢測,嚴禁偽造數據或結論。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備,制定計量管理辦法和規章制度。
需要對本單位的計量檢測體系和計量保證能力進行評價的,可以自願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提出,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的要求組織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