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得在藥品、醫用設備、醫用耗材、基建工程、物資采購、招標等活動中收受生產、經營企業及其經銷人員以各種名義給予的財物、回扣或吃請。 2、不得利用職務(執業)便利以任何名義和方式收受財物(含有價卡券)或可折算的其他利益。
3、不得利用任何途徑和方式進行商業目的統方或為醫藥營銷人員統方提供便利。
4、不得違反規定向外界泄露病人、孕產婦、嬰兒和死亡人員等個人資料和信息。
5、不得推銷特定的保健品、保健用品或植入性醫療器械等;以及從事帶有推銷商品性質的宣傳活動。
6、不得違反規定接受社會捐贈資助,以及在帳外核算或設立小金庫。
7、不得違反規定進行藥物臨床試驗項目,以及接受藥品回扣及其他變相商業賄賂。
8、不得因公持因私護照(通行證件)出國(境)參加培訓、考察或學術交流等活動。
9、不得擅自設立項目、分解項目收費,以及超出醫囑範圍提供服務收費和強制收費。
10、不得收受“紅包”,壹時難以拒絕的,須在24小時之內上交,否則作收受論處。 二、全面加強衛生計生法治建設的基本要求 1、堅持黨對法治建設的領導。充分發揮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黨組(黨委)總攬全局、協調各方的作用,加強黨組(黨委)對衛生計生立法、執法、普法、守法各項工作的領導。
2、堅持全面依法治國和全面深化改革統籌推進。堅持立法決策與改革決策相統壹,自覺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促進和保障衛生計生事業發展。提高健全突發公***衛生事件應急機制、完善重大疾病防控機制、調整完善生育政策等各項工作的能力。
3、堅持轉變政府職能。堅持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切實轉變職能,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將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職能更多轉向制定政策、規範、標準,創造公平競爭環境,提供優質公***服務,嚴格事中事後監管。 法律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三十八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