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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產、經銷假冒偽劣產品和商品處罰規定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和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和商品的行為,維護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凡在本省範圍內從事工業生產、商品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三條 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本轄區內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和商品的工作。

(壹)在生產、流通領域發現的產品質量責任事故,由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查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二)在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生產、流通中摻雜使假、假冒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技術監督部門予以配合。

(三)在市場上傾銷、欺詐銷售偽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後負責查處,技術監督部門協助;由技術監督部門發現後負責查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

同壹問題不得重復發生。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生產、經銷假冒偽劣產品、商品的行為。有關部門可對舉報人員給予表揚或獎勵,並為其保密。第五條 生產、經銷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健全產品、商品質量管理制度,嚴格控制出廠產品質量和購銷商品質量。第六條 生產、經銷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其生產、經銷的產品和商品質量負責,嚴禁生產、經銷下列假冒偽劣產品和商品:

(壹)不合格或者變質的;

(二)標稱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三)冒用優質或者認證標誌、偽造許可證標誌的;

(四)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的;

(五)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第七條 生產、經銷的產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經指出不改正的,視為生產、經銷偽劣產品、商品;

(壹)無檢驗合格證或者無有關單位允許生產、銷售證明的;

(二)未用中文標明產品、商品名稱、生產地和產地的(重要工業產品未標明廠址的);

(三)限期使用未標明有效期限的;

(四)實行生產(制造)許可證管理未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限的;

(五)國內生產、銷售的產品、商品未用中文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或者成分、含量的;

(六)高檔耐用消費品未用中文說明的;

(七)屬於處理品(含殘次品等)且未在商品或者包裝上標明的。八)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未標註相關標誌和使用說明的。第八條 生產、經銷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強制性標準。嚴禁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和商品。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沒收全部偽劣產品、商品和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或銷售,並可對生產企業或個人處以該批產品總值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經銷單位或個人處以該批商品總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壹)生產、經銷不合格、變質產品和商品的;

(二)生產、經銷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產品和商品的。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在產品、商品中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的,沒收全部假冒偽劣產品、商品和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或者銷售,並可對生產企業或者個人處以該批產品總價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對經銷單位或者個人處以該批商品總價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百分之二十的罰款。第十壹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封存全部產品、商品,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封存的產品、商品經檢驗無使用價值的,標明 "處理 "字樣降價處理。

(壹)產品、商品標註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二)產品、商品冒用名優標誌或者認證標誌以及偽造許可證標誌的。第十二條 有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情形之壹,經指出仍不改正的,按本規定第十壹條處理。第十三條 生產、經銷的產品、商品經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停止生產或銷售,沒收產品、商品和違法所得,並可對生產企業或個人處以該批產品總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經銷單位或個人處以該批商品總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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