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與生產飼料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工藝及倉儲設施;
(二)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的檢驗機構、檢驗人員和檢驗設施;
(四)生產環境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
(五)汙染防治措施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第六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向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壹)申請書;
(二)企業情況介紹;
(三)主要生產設備清單;
(四)產品目錄及主要原料組成;
(五)檢驗儀器設備清單;
(六)企業主要管理技術人員和特殊工種人員名單;
(七)廠區布局圖;
(八)主要生產工藝流程圖。第七條 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申請材料後2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具備第六條規定條件的企業,頒發飼料準予生產證明;不具備規定條件的,不予批準,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前款企業取得規定的準予生產證明後,方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第八條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生產企業,經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前款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應當向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以下資料和樣品,取得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準文號後方可進行正式投產:
(壹)產品批準文號申請表;
(二)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三)三個批次的試生產產品樣品;
(四)主要產品原料組成和生產工藝流程圖;
(五)產品質量標準及檢驗方法;
(六)標簽和產品使用說明書樣稿;
(七)送檢樣品的自檢報告;
(八)飼餵效果報告。
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非法配制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飲料。第十條 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並建立健全原料檢查、生產記錄、產品化驗和留樣觀察制度。第十壹條 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直接添加獸藥和其他禁用藥品;允許添加的獸藥,必須制成藥物飼料添加劑後,方可添加;生產藥物飼料添加劑,不得添加激素類藥品。第十二條 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進行產品質量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應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不得出廠銷售。第十三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衛生、安全的規定。易燃或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說明,並註明儲運註意事項。包裝物不得重復使用。第十四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物上應當附具標簽、標簽以中文或者適用符號分別標明產品名稱、原料組成、產品成分分析保證值、凈重、生產日期、保質期、廠名、廠址、電話號碼、產品標準代號。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標簽還應當註明生產許可證號、產品批準文號。飼料添加劑的標簽,還應當標明使用方法及註意事項。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飼料的標簽,還應當標明“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字樣,並標明其化學名稱、含量、使用方法及註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