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有雇工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為全體職工或者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或者職工(以下簡稱職工)有權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責任制,采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
養老保險由省直接管理,其工傷保險暫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統籌地區應當根據國家對行業類別和行業費率的規定、本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情況、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程度,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本地區工傷保險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行業類別和行業費率的規定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類別,按照相應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以本單位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難以確認工資總額的用人單位,按照上年度本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但應當在5日內向派出機構報告。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因特殊情況不能立即進行審核的,應當自收到支付申報材料之日起3日內完成審核。用人單位應當在批準後5日內以現金形式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的,經辦機構暫按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納數額;上月無繳費金額的,由經辦機構根據單位經營情況和職工人數暫確定應繳費金額。用人單位完成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經辦機構按規定進行結算。
第九條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征收。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可用於工傷醫療費用、壹至四級工傷傷殘津貼、壹次性傷殘津貼等項目支出:
第十壹條省、設區市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當年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10%從統籌地區提取,其中2%上繳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累計準備金總額達到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30%時,不再提取。儲備金用於支付重大和特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市級預備費不足支付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先行支付,省級預備費按比例支付。具體比例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征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制定。
重大、特大事故處理完畢後,需要由省備用金支付的部分,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30日內支付。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者受到事故傷害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出差受到意外傷害等情況,在規定期限內暫時無法申請工傷認定的。經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職工與用人單位因勞動人事關系發生爭議的,按法定程序處理爭議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申請時限。
提交材料(1)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就業合同復印件或者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包括事實勞動人事關系)的其他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鑒定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鑒定證明。
(壹)因執行職務受到暴力侵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相關證明、人民法院的裁定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三)外出務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因事故下落不明,確定為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證明;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突發疾病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和公眾利益,提交有效證件;
(六)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應當提交殘疾軍人證、當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和醫療機構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七)其他特殊情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的申請後,應當立即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最遲在15日內即時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壹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最遲在收到補正材料後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書》。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受理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需要用人單位提交相關材料的,應當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在15日內提交。用人單位未按時提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或者工會組織提供的材料作出工傷認定。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需要調查核實相關情況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或者不予工傷認定決定送達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經辦機構。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為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為工傷的職工出具工傷認定書。工傷證明由職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條工傷保險費由省級經辦機構征收的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事項,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第二十條省和統籌地區應當根據《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成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鑒定和確認工作:
(壹)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的鑒定;
(2)護理依賴等級的評定;
(3)延長帶薪停工期的確認;
(4)輔助設備的確認;
(五)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六)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的鑒定;
(七)其他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壹條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被診斷或者鑒定為職業病,在停工留薪期內接受治療的,應當自停工留薪期滿之日起15日內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2)《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檢查、化驗等醫療信息。
第二十三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提交初次鑒定結論。
做出初步鑒定的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將相關材料移交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
因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人員較多的,鑒定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五條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工傷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被認定的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工傷待遇中的常規待遇應當根據新的傷殘等級相應調整。
第二十六條初次勞動能力鑒定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或者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申請人應當預交鑒定費,重新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壹致的,或者重新鑒定結論認為喪失勞動能力原因與工傷無因果關系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重新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壹致的,鑒定費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需要停工治療的,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單位按月支付。帶薪停工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重傷或特殊情況可延期,但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在帶薪停工期滿後仍需治療的,可按《條例》和本辦法享受傷殘待遇,並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帶薪停工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工傷職工的勞動關系。工傷職工在帶薪停工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指派專人照顧。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同意,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支付,經工傷認定後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職工送往工傷醫療服務機構進行治療。情況緊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服務機構搶救,脫險後仍需治療的,可以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在外地醫院緊急救治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受傷之日起7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搶救脫離危險後,轉送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脫離危險後不及時轉送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或者不報經辦機構在外地醫院搶救的。工傷醫療費用不予報銷,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日常就醫或者回老家就醫,可以在其長期居住地選擇壹至二家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十條擬提供工傷醫療服務的符合條件的醫療服務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符合工傷醫療服務條件的,經辦機構應當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協議簽訂後,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名單。
第三十壹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申請供養親屬養老待遇的,還應當提交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職工供養親屬範圍的材料。
經辦機構應在15日內完成核查,並按規定支付相關待遇。
第三十二條職工外派工作並在國內保持工傷保險關系的,因工作遭受意外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在國外治療的,工傷醫療費用和配置輔助器具所需費用超過國家標準或者限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三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依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4個月至8個月,其中:五級44個月,六級38個月,七級26個月,八級20個月,九級14個月,八級10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2個月至4個月,其中:五級22個月,六級16個月,七級10個月,八級8個月,九級6個月,十級4個月。
工傷職工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每減少壹年按20%的比例發放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壹年的按10%發放。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四條工傷職工領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後,用人單位應當到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手續。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重新就業後再次發生工傷的,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按照新的認定和鑒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和城鎮居民生活費變化情況,每兩年調整壹次。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半年向社會公布壹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接受群眾監督。
用人單位未按照《條例》和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職工可以向單位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提出質詢,或者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工會或者自行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情況進行監督,並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工會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進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壹)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代理機構未履行相關協議或規定的;
(四)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三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的;
(二)未妥善保管工傷認定證據材料,導致相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用人單位職工在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遭受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