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工作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專管機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 城鎮、農村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有責任制止和協助公安機關查禁制造、銷售、運輸、吸食毒品和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為。
公民發現制造、販賣、運輸、吸食毒品和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有權制止並向有關部門舉報。第五條 制造、販賣、運輸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制造、販賣、運輸毒品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在刑法規定的最高刑以上判處刑罰,直至判處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制造、販賣、運輸毒品,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第六條 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鏟除,沒收收獲的毒品和種子。第七條 違反政府禁令吸食鴉片、註射嗎啡等毒品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屢教不改的,依照法律規定勞動教養,可以並處壹千元以下罰款。
吸食、註射毒品成癮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責令限期戒除,逾期不戒除的,應當送戒毒所強制戒毒,其費用自理。
教唆、引誘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依照第壹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第八條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或者提供吸食、註射毒品工具的,處壹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累犯的,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第九條 制造、販賣、運輸毒品或者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主動向公安機關交出全部毒品和違法所得,或者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從輕處罰;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吸食、註射毒品的,主動向公安機關交出全部毒品,有悔罪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十條 藥品生產、供應、使用單位不按照規定生產、供應、使用麻醉藥品的,依照國務院《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給予行政處罰,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壹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對本單位或者本轄區內發生的制造、販賣、運輸、吸食、註射毒品或者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為玩忽職守、隱瞞不報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第十二條 對制止、檢舉、揭發制造、販賣、運輸、吸食、註射毒品和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對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三條 公安人員和其他執法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敲詐勒索、侵吞罰沒財物的,依法從嚴處理。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批準設立戒毒所,對吸毒成癮人員實行強制戒毒、戒斷。
戒毒所的具體設置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繳獲的毒品、制毒工具、吸食、註射毒品的器具和違法所得,予以沒收。罰款和沒收的財物全部上繳國庫。沒收的鴉片、海洛因、嗎啡等毒品和罌粟等毒品種子,應當上繳國家醫藥管理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藏、私分和挪用。第十六條 禁毒工作中的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序執行。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