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4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城鄉環境保護部發布,1983年10月1日起實施)
UDC628.191:629.12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國家環境保護法(試行)》,防治船舶排放汙染物對水域的汙染,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適用於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的中國籍船舶和外國籍船舶。
1排放規定
1.1船舶排放含油汙水(油輪壓載水、油船水和船底汙水)的含油量、最大允許排放濃度應符合表1的規定。
表 1 船舶含油汙水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排放區域 排放濃度(毫克/升) 內陸航道 不超過 15 不超過 15 不超過 15 不超過 100 不超過 15 距最近陸地不超過 12 海裏 1.2 船舶排放生活汙水,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應符合表 2 的規定。
表 2 船舶生活汙水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毫克/升) 排放區域
項目 內陸水道 沿海地區 距最近陸地 4 海裏以內 距最近陸地 4--12 海裏以內不超過 150 不超過 150 無可見懸浮固體 大腸菌群 不超過 250/100 毫升 不超過 250/100 毫升 不超過 1000/100 毫升 不超過 100/100 毫升 不超過 100/100 毫升 不超過 1000/100 毫升 100 毫升 不超過 1000/100 毫升 1.3 船舶垃圾的排放應符合表 3 的規定。
表 3 船舶垃圾排放規定 排放口 內河 沿海 塑料制品 禁止投放水域 漂浮物 禁止投放水域 距最近陸地 25 海裏以內禁止投放水域 食品廢棄物及其他垃圾 禁止投放水域 未粉碎的禁止投放海域 距最近陸地 12 海裏以內禁止投放海域。如果粉碎顆粒的直徑小於 25 毫米,則允許將其投放到距離最近陸地 3 海裏以外的海域。2 其他規定
2.1 術語解釋
2.1.1 船舶:指海上和內河航道上的各種船舶,包括水翼船、氣墊船、潛水器、固定或浮動工作平臺。
2.1.2到最近陸地的距離:指以領海基線為起點計算的距離。
2.1.3 含油汙水:指含有原油和各種石油產品的汙水。
2.1.4 生活汙水:指含有糞便、尿液的汙水和船舶醫務室排放的汙水。
2.1.5漂浮物:指漂浮的艙底材料、內襯和包裝材料。
2.1.6 其他垃圾:指紙制品、碎布、玻璃、金屬、瓶子、陶瓷和類似廢物。
2.2當地環境特點(如集中式生活水源地、經濟漁業區等)不適宜執行本標準時,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3、監測標準
制定本標準所依據的監測分析方法有"船舶汙染物監測分析方法》
補充說明:
本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提出。
本標準由交通運輸部水運科學研究院、交通運輸部標準計量研究所負責起草。
本標準委托交通部負責解釋。